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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松等3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2001年9月因持械斗殴行为被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2009年3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敲诈勒索

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其女友马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KTV上班时被顾客郭某某抽打耳光,遂于2009年12月9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等人至该KTV殴打郭某某,后将郭某某强行押上车带离KTV,意以赔偿马某某医药费为由索取钱款。在至郭某某暂住处宝林六村某室翻找财物未果的情况下,强逼郭某某写下一张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欠条,并要求郭某即筹取其中的2,000元。郭某某被逼无奈通过电话联系同事赵某某筹得2,000元交付给上述被告人,才被释放。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以“追讨债务”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郭某某交付2,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向郭某某敲诈3,000元,在取得钱款准备离开时,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于2009年12月21日1时许,在他人的指使下,持棍棒至上海市X镇路某KTV内无故敲砸店内设施,损毁海呗KTV内墙面玻璃、水杯、点歌屏、马某利XO酒等物品,物损价值共计12,652元。

三、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欠条、物损清单、工作情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均辩解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郭某某,郭某出的2,000元系自愿赔偿马某某的医药费。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被告人贾某某辩解2,000元是王某甲向被害人索要后交给其的,其事先不知情;对指控其向郭某某敲诈3,000元无异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款事出有因,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整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金额为20,000元,由于被告人仅取得7,000元,应认定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是为了报复特定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某得知其女友马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KTV上班时被顾客郭某某抽打耳光,遂于2009年12月9日晚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等人至该KTV殴打郭某某,并将郭某某强行押上车带离KTV,以赔偿马某某医药费为由向郭某某索要钱款。在至郭某某暂住处宝林六村某室翻找财物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等逼迫郭某某写下一张20,000元的欠条,并要求郭某即交付其中的2,000元。郭某某被迫通过电话联系同事赵某某筹得2,000元交给上述被告人,才被释放。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以“追讨债务”为由,通过电话、短信,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钱款。2009年12月24日,被害人郭某某被迫向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蒲某某”的银行卡汇入2,0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再次向郭某某敲诈3,000元,在取得钱款准备离开时,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实,2009年12月9日晚,他酒后在永乐路某KTV与一名姓马某小姐发生争吵,打了她两巴掌,并把她拉倒在地。次日凌晨,包房内冲进来七八个人,要他解决打人的事情,其中一人拿起啤酒瓶砸了郭某头。他们将郭某到一辆面包车上,搜走他的手机,还拿刀出来,要他拿50,000元钱解决此事,否则就要打他。郭某拿两三千元,对方不肯,又将他打了一顿,并逼他带他们回暂住处宝林六村某室。有四五个人跟着上去在他家里翻东西,没翻到钱,只翻到暂住证和名片。就叫他写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内容是:“今因生意周转不开,向贾某某借得人民币二万元正,定于12月30日之前归还。”又叫他打电话借钱来付首笔钱。郭某电话给朋友赵某某,赵某来2,000元,他们拿到钱才离开。与郭某话的以“秋二”为首,打他的主要是“秋二”还有小马某男朋友,其他三四人也动手了。之后“秋二”又多次打电话给郭,索要其余的钱,在2009年12月底的时候,郭某“秋二”提供的叫“蒲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里存了2,000元钱,想把此事了结。但“秋二”拿到钱后不依不饶,还是不断打电话给他,问他再要3,000元来了结此事,并在2010年1月18日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短信威胁他。1月25日、26日,“秋二”又打电话要钱,郭某约他26日下午两点在牡丹江路上岛咖啡碰面。“秋二”和另外一个人来的,上次郭某打的时候此人也在场。郭某3,000元钱交给“秋二”,“秋二”收下钱后另外一人将欠条还给了郭。郭某到欠条后悄悄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将两人抓获。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参与上述行为。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公司员工郭某某打电话叫赵某7,000元钱,还说“如果不送,就过不了今晚”。赵某身上只有2,000元钱,听到电话另一端郭某跟人家商量,然后郭某他送2,000元钱到东林路上一个地方。赵某上出租车到了东林路X路口,看到郭某在一辆面包车门边,两名男子紧挨着他,郭某到钱后叫赵某紧走,于是赵某离开了。后来,郭某上班的时候还接到威胁、敲诈的电话,电话里说如果不给钱就怎样怎样一类威胁的话,赵某分两次给了郭2,000元、3,000元来处理此事。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一天晚上,当时她在某KTV做陪酒小姐,有一个叫“明哥”的客人让马某某陪他喝酒唱歌,在给了300元钱小费后提出要她跳脱衣舞,马某答应,“明哥”就打了她。于是马某电话给男友“虎子”,让他找人来出气。十几分钟某“虎子”带着五六个人来到夜总会,当中有“秋二”、贾某某。他们来了之后找到“明哥”,有人用啤酒瓶砸了他的头,接着“虎子”、“秋二”等人都动手打“明哥”,贾某某在旁边看着。打完后贾某某提出将“明哥”带走,他不肯上车,他们将他硬拉上贾某某开的面包车,马某某坐在另外一辆小轿车上。两辆车开到吴淞码头,后来小轿车开走了,马某某坐到面包车内,他们向“明哥”要钱,马某某说叫他赔礼,钱就不要了,贾某某打了她一巴掌。他们一直为钱的事情讨价还价,并吓唬“明哥”。后来到了“明哥”家中,他们四处翻找东西,翻出了居住证,让“明哥”写了一张欠条,并威胁他,说不拿钱就打他之类的话。后来“明哥”打电话给朋友送来2,000元钱,在一个小超市门口,“虎子”和“秋二”押着“明哥”去拿的钱,拿到钱就把“明哥”放了。拿到的钱当晚他们吃夜宵用掉300元,“虎子”要她拿钱谢谢那些帮忙的兄弟,马某某给了他1,500元。

4、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一天晚上,他和“秋二”在贾某某暂住地玩,接到在某KTV做小姐的小马某话,说被客人打了,要他过去帮忙,邓某某就叫“秋二”、贾某某、“狼狗”一起去,贾某某又叫了两个人。贾某某叫来的人开着一辆轿车,邓某某和“秋二”“狼狗”乘贾某某开的面包车来到某KTV,并在小马某领下来到一个包房。邓某某问谁打的小马,一名男子站起来说他打的,邓某“秋二”先上去打了他耳光,然后“狼狗”也上来打他。后来“狼狗”和“秋二”把那名男子拉上车,贾某某开车,车子开到吴淞码头,邓某出要他赔医药费,他说没钱。后来他们就到那名男子的家中,“秋二”、“狼狗”、贾某某、小马某那名男子进了屋,逼他拿钱,邓某某在门口守着。后来他们都出来,一起乘贾某某开的车来到路上等那名男子的朋友送钱。收到2,000元钱后他们将那名男子放了。钱是“秋二”收的,给了邓某某,邓某了小马。小马某还给邓某某1,000元钱,邓某了200元,剩下的分给了“秋二”等人。

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一天晚上,他和邓某某在贾某某暂住地玩,邓某某接到女友小马某电话,说在夜总会被客人打了,邓某某叫上王某甲、贾某某、“狼狗”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们一起来到某KTV,贾某某开的面包车,另外还有一辆轿车。在包房找到打人的男子郭某某后,王某甲、邓某某、“狼狗”都打了他,“狼狗”拿啤酒瓶砸的。后邓某某提出来换个地方谈,他们强行将郭某某带到车上,贾某某开车来到吴淞码头。邓某某要郭某某拿50,000元,郭某某说承受不了,他们就一起威胁他,说不给钱就打一顿。后来他们又将郭某某带到他的暂住处,郭某是没有钱,拿出暂住证给了“狼狗”,写了一张欠贾某某20,000元的欠条。郭某电话叫朋友送来2,000元,拿到钱后他们就将郭某某放了。2,000元钱付掉夜宵钱后给了小马,小马某二天又还给邓某某500元。过了一段时间,贾某某和王某甲商量凭欠条问郭某某要剩下的钱,王某甲打电话给郭某某,郭某应了,没有立即给。又过了几天贾某某赌博输了钱,叫王某甲联系郭某某,并给了一个户名为“蒲某某”的建行卡号。王某甲让郭某钱打进去,事后郭某某打入2,000元钱,钱都被贾某某拿去还债了。又过了一些日子,王某甲与贾某某商量再跟郭某某要钱,王某甲用贾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郭某某,叫他拿3,000元钱,郭某有回应,后来连电话都不接。贾某某通过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郭某条短信:“你娃不道义就不能怪兄弟了!”2010年1月25日,郭某示愿意用3,000元钱了结此事,并约好在密山路上的上岛咖啡碰面。王某甲和贾某某一起去拿钱,在拿到3,000元钱后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一天晚上,邓某某的女友小马某电话说在某KTV被客人欺负,邓某某叫贾某车,叫上王某甲、“狼狗”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到了KTV,贾某某上去的比较晚,进去没多久,邓某某提出把打小马某郭某某带到外面去谈,让他赔医药费。王某甲叫贾某车开到吴淞码头附近,贾某听到他们怎么谈的。后来王某甲、邓某某等人叫把车开到郭某住处,他们提出叫郭某某打欠条,郭某某写了一张欠贾某某20,000元的欠条,写好后郭某朋友送了2,000元。收到钱后他们把郭某某放了。事后王某甲打电话给郭某某要钱,贾某了朋友蒲某某的建行卡号,王某甲让郭某钱打进去,贾某钱取了出来。后来王某甲又打电话给郭,叫他再拿3,000元钱,但没有回音,后来连电话也不接。王某甲通过贾某手机发了一条短信:“你娃不道义就不能怪兄弟了!”。2010年1月25日,郭某某联系他们,表示愿意给3,000元钱,约在上岛咖啡碰面。贾某王某甲一起去的,拿到钱后被民警抓获。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的3,000元钱已经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在刘某的纠集下于2009年12月21日1时许,持棍棒至上海市X镇路某KTV内无故敲砸店内设施,损毁海呗KTV内墙面玻璃、水杯、点歌屏、马某利XO酒等物品,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损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另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对于控辩双方的观点评判如下:

关于抢劫罪,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等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迫使其交付2,000元,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曾作出供述,三名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法律特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于罪名及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某对其中2,000元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提供了朋友的银行卡卡号,并在被害人将2,000元汇入后取款,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结伙王某甲敲诈被害人2,000元的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对象虽具有特定性,但被告人无故在公共场所毁坏他人财物,逞强斗狠,显示威风,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点,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特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罪名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某、贾某某结伙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家属为其退赃,可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减轻处罚,对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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