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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海民初字第27433号

原告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小口乡(北京市建筑涂料厂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亦庄南里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海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大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赢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商大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海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晋商大院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间存在供货关系,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晋商大院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晋商大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赢海特公司(甲方)与晋商大院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酒水、饮料。付款方式为月结。签约后,赢海特公司陆续向晋商大院公司供应货物。2008年8月16日,晋商大院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该公司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8月16日共欠赢海特公司货款x元,分四次支付。

庭审中经询问,赢海特公司表示该公司认可晋商大院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但对其分期偿还的支付方式不予认可,理由是不符合《经销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且晋商大院公司亦未按其承诺支付第一、二期货款。

以上事实,有赢海特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赢海特公司与晋商大院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赢海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晋商大院公司未按其确认的金额向赢海特公司给付货款,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赢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晋商大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赢海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如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晋商大院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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