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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1时许,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811XX小客车停靠在上海市X路X路口,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时,程某某突然打开前车门将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急诊后当日转入住院治疗,2009年8月13日出院,期间未行手术。后门诊治疗。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0-6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2010年1月18日,徐某某诉讼至法院称,2009年8月4日21时许,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811XX小客车停靠在上海市X路X路口,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时,程某某突然打开前车门将徐某某撞倒,致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徐某某、程某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55.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754.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

程某某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就医过程某异议,认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某某认为由于事故造成腿部骨折,但是有关徐某某的证据中只是软组织挫伤,即使需要住院治疗,徐某某也没有通知程某某,根据徐某某诊断的结果,也根本不需要住院,所以对徐某某的医疗费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责任应由程某某承担,故程某某应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徐某某、程某某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754.3元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及徐某某的收入证明,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940元。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双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655.18元,但程某某主张徐某某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无需入院治疗,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徐某某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对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根据徐某某的住院天数,法院确定为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5,655.18元;二、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护理费480元;三、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营养费300元;四、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五、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误工费1,940元;六、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鉴定费9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程某某负全责。徐某某由此以造成腿部骨折为由住院治疗,而实际诊断结果仅为软组织挫伤,徐某某却花费了高达5,655.18元的医疗费。程某某认为医疗费不合理,故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第一、第五项判决,即不予赔偿徐某某医疗费5,655.18元及误工费1,940元。程某某对原审法院其他各项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审理中,程某某认为系争医疗费5,655.18元中包含3,321.60元的中成药费,分别为参附注射液和疏血通注射液,这两种药物并非治疗徐某某伤病所需,向法院提供了这两种药物的说明书。另外,程某某表示认可徐某某月工资为970元,但认为鉴定结论认定徐某某休息时间为30-60日,只愿意支付30日的误工费即9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程某某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某仅提供了药物说明书,而药物说明书未能反映出参附注射液和疏血通注射液并非治疗徐某某伤病所需,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原审就此已作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不予赘述。鉴定结论认定徐某某休息时间为30-60日,对程某某主张按照30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石晨阳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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