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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

法定代理人郑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康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区XX号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花、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09年9月19日09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鲁Fx车沿XX区X路西向东行驶至平庄公路X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撞击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致车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F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9.50元,合计人民币79,730.60元。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余款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鲁F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2010年5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XX于2009年9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3、原告系农业人口。4、被告陈XX已垫付了医疗费9,151.4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鲁Fx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按相关规定酌情支持,但应当扣除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224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交通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人民币XX元(已支付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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