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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与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4号

申请人: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高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杨某某,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高某某,被申请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到庭参与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茶叶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行和解纠纷一案,经过昆明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后作出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争议双方根本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关无权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简称一号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简称二号协议)、《茶苑宾馆转让补充协议》(简称三号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简称四号协议),尽管二号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最后的四号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一号协议与二号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与本协议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故四号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同时也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一号、二号、四号协议都是三方当事人,即还有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而在仲裁中故意遗漏了交通银行,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在首次开庭时就提出,但仲裁庭没有下达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程序违法。(三)双方的四份协议中从未约定预期损失,即使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的裁决也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当撤销。本案四份协议从未约定预期损失,更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仅是约定了违约金,即使昆明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根据二号协议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是违约金,即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只能增加违约金数额,不能要求预期损失。本案裁决的事项远远超出了约定的违约范围,显属超裁部分。且仲裁庭认定的预期损失的期限也没有任何依据,裁决书认定的预期损失时间是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这段时间是申请人拿到产权证在装修商场期间,显然被申请人接管房屋后,投资装饰自身的商场后出租,仲裁庭却把这段时间的所谓预期损失算在申请人头上,而且被申请人有意隐瞒了这一关键事实,应当撤销裁决。(四)回避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裁决。假定昆明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本案在仲裁中,申请人法定时间内对首席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但作出决定的是“昆明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此决定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八条及《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五)在所有的卷宗中,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交纳了仲裁费,被申请人是否交纳,请法院审核,假设被申请人未交纳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应按撤回申请处理,仲裁庭下达裁决书,显属违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裁决。

被申请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机关依据仲裁条款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是紧密联系的,其中二号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分歧有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昆明仲裁委仲裁,仲裁结果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而四号协议在前言部分已经明确表明该协议系对二号协议中房产过户及付款环节进行变更,并没有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其次,申请人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然而经查阅仲裁庭审笔录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对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人只字未提。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权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昆明仲裁委员会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本案中的三号协议第六条的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当是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应当承担的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预期损失是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法定合同责任,无需合同约定。(三)本案仲裁程序中首席仲裁员的回避以昆明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的形式决定,在效力上而言,昆明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较之主任个人决定的效力更高。再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本案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集体决定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四)仲裁费和处理费在仲裁卷宗中有,而且是否交纳仲裁费并不是撤销的理由。关于装修隐瞒的问题是否影响到本案的裁决,应当由申请人举证,不应由法庭查明。综上,昆仲裁(2007)X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及交通银行签订的二号协议,可以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四号协议载明的“经甲乙丙三方磋商研究,共同决定对(编号x)《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协议中房产过户及付款环节变更如下”的内容可以表明,双方及交通银行签订四号协议的目的及内容,其中并未有变更仲裁条款的内容,二号协议的仲裁条款与四号协议的内容并不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二号协议的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双方所选定的《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均未规定仲裁审理中的遗漏当事人及如何处理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应当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申请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期限,仲裁庭对此未作出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双方及交通银行签订的二号协议“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分歧由甲、乙、丙三方再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的内容,可以表明三方约定了协议履行中的分歧或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条款应是对整个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均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违约责任的分歧应属仲裁事项,仲裁裁决损失和违约金并未超出仲裁事项,申请人认为裁决预期损失赔偿金超出仲裁范围而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的规定,仲裁员的回避应由主任决定,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决(2007)X号决定书,决定书正本载明了“经本委……故作如下决定”的内容,该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的效力更高某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决定书的文稿虽是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专职副主任李常林签发,但其签发文稿的日常管理行为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签发文稿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文稿与决定书之间不存在笔误的情形下,申请人认为回避违反程序的理由是成立的。(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交纳仲裁费,经本院核实,被申请人已经于2008年8月15、16日交纳了仲裁费,故申请人认为未交纳仲裁费应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回避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此申请撤销的理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云南中城地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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