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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雨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2004年6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07年8月30日凌晨,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机电有限公司盛桥特约经营部,窃得价值人民币19,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各类电线26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邓某、谢某某(均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由邓某驾驶牌号为苏FE0672的小汽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机电有限公司盛桥特约经营部,由被告人程某甲、谢某某在外望风,程某乙等人用大力钳撬坏卷帘门入内,窃得各类电线26卷(价值19,280元),后销赃得款6,000余元,被告人程某甲分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咸某某陈述,2007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其发现单位右侧卷帘门被撬开,被盗价值19,280元的各类电线26卷。

2、证人程某乙、邓某、谢某某证实,其三人于2007年8月30日凌晨伙同程某甲、黄某,至卲川路某机电有限公司经营部,撬开卷帘门窃得电线20余卷,销赃得6,000余元,并对盗窃地点及被告人程某甲进行了辨认。

3、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线共计价值19,28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虽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经教育规劝能及时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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