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X诉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X与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09年4月11日20时55分,自己在海宁路X路约30米处被被告的驾驶员王XX驾驶的牌号为沪EUXX的出租汽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XX负全责。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故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9122.46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2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确有发生,且对原告就诊过程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的数额,但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王XX骑驶牌号为沪EUXX的机动车至海宁路X路约30米处将正骑驶助动车的原告马X撞伤。原告马X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并神经肌腱断裂,于当日收住入院,并行左膝部清创、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4月25日出院。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X无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09年7月22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马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部皮肤挫裂伤伴神经肌腱断裂,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马X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UXX的车辆系被告XX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王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

审理中,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但由于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定损单、维修发票及清单、误工损失证明、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王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其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其2007年填报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马X来本市务工时间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妥,故本院依据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应一次赔偿马X医疗费9122.46元、鉴定费1400元、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2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应一次赔偿马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3元,原告马X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浦东X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