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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莺苏朱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男,汉族。

原告胡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康a、被告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b。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以来,双方关系未见改善。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育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返还婚前欠款8万元。

被告朱a辩称,双方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好。双方的矛盾源于双方的沟通问题,被告认为沟通的问题解决了,双方之间就没有矛盾了。自上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有所缓和。况且双方所育之子尚年幼,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b。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亦共同生活了6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此外双方所育之子尚幼,特别需要原、被告共同的关心与照顾。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虽然原告第二次至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要求与被告朱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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