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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辉诉被告谭某娟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谭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时常出走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谭某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与原告分居之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2005年12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亦生育一子,但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自2007年1月起即不告而别,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某随原告胡某辉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玲娣

审判员张雁虹

代理审判员何昌炜

书记员陶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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