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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西楼。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北蜂窝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洪,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原审被告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支行一审诉称:2003年9月10日,长安支行与邱某某、中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在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期间邱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签约后,长安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08年1月止,邱某某累计拖欠还款已超过6个月,构成违约。因所购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中雅公司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长安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邱某某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96元及截至2008年1月30日的利息x.44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长安支行以邱某某在诉讼中已偿还部分欠款本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判令邱某某提前偿还本金x.57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邱某某一审辩称:邱某某认可欠款事实,但目前也在积极筹款偿还,现已将原来拖欠的逾期贷款全部还清,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中雅公司一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雅公司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是邱某某而非中雅公司,为尽早归还借款,中雅公司已经起诉了邱某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追回房产,并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但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希望法院给予一定期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9月10日,长安支行与邱某某、中雅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邱某某向长安支行借款78万元用于购买中雅公司开发的中雅大厦A座X层AX号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0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4.2‰,邱某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184.4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长安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邱某某同意将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长安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在邱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中雅公司愿对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长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购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长安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如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长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日万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邱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的,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长安支行向邱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邱某某截止2008年1月已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邱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归还欠款本息、罚息合计x.25元,与长安支行结清了截至2008年5月31日止到期的借款本息,其未到期的本金余额为x.57元。

另查,涉案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中,长安支行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涉案贷款所购房屋,经该院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但该房屋此前已有江苏省、河北省、北京市法院的查封。为此,长安支行不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其认为邱某某已不具有履约能力。

以上事实,有长安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结清试算方案、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长安支行与邱某某、中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邱某某认可长安支行的起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邱某某逾期还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安支行除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邱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虽邱某某称其已在诉讼中偿还了逾期的贷款本息,并以此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邱某某此前已有累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其贷款所购房屋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表明其涉及多笔债务纠纷,故长安支行有理由相信邱某某按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已受到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难以得到保障,故在此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该院对邱某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长安支行要求邱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安支行主张对提前收回本金的利息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剩余借款本金提前清偿后,已不存在贷款逾期问题,故该院对长安支行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提前清偿的本金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邱某某取得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中雅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中雅公司愿对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邱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要求邱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亦有权要求中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中雅公司依约应对邱某某违约后所形成的债务即提前清偿的全部借款及该笔款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长安支行要求中雅公司对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虽中雅公司提出其已起诉邱某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以尽快归还银行贷款,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故该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某某向长安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x.57元及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与上述本金同时结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雅公司对邱某某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三、中雅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交纳全部所欠按揭款,结清了截至2008年5月31日的到期借款本息,证明上诉人在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也仍按照每月按揭还款数额收取上诉人的还款,证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改判。二、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曾达成协商意见,上诉人补齐欠款并承担相应罚息,同时保证此后按期归还按揭款,被上诉人也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是合理而且必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长安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长安支行服从一审判决。长安支行起诉后收到上诉人的还款,但并不构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自2008年5月8日还款后,上诉人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

中雅公司辩称:中雅公司同意长安支行的意见。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长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中雅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安支行与邱某某、中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安支行依约放款,邱某某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长安支行除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邱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邱某某上诉称,其已经结清了截至2008年5月31日的到期借款本息,对此长安支行予以确认,但长安支行已经明确了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意思表示,故邱某某提出的长安支行接受其还款的行为证明长安支行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邱某某上诉称其曾与长安支行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但长安支行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邱某某、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四元,由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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