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潘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向小多,潘某某的代理人崔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3月16日,陈某某将自己家的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为人民币480元;合同签订后,潘某某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潘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1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主体建筑面积为298.65平方米,附属工程x.65元,工程款合计为x.53元,已付x元,实际还应付工程款x.53元。结算后双方均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当天,陈某某又付给潘某某8000元,余欠x.53元定于2006年1月30日内付清。后陈某某又先后两次付给潘某某x元,下欠x.53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陈某某将自己的私房发包给潘某某施工,潘某某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陈某某理应给付工程款。故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系合法有效,且陈某某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后,还先后三次给付了潘某某工程款x元,陈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对房屋的质量及工程量已认可《工程结算清单》上所载。陈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作为工程建设方,理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陈某某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工程量不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潘某某的工程款x.53元,利息3328.95元,合计x.48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盖住房,实行包工包料,房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480元结算,同时具体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即必须按质、按量、按期安全文明施工。200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在没有通过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丈量面积进行结算,因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亲侄儿,上诉人就轻信其丈量出的面积数为298.65平方米,尽管没能参与丈量,仍然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名。事后,上诉人以占地面积是106平方米,建盖了二层加第三层的二间估算面积,发现出入较大,上诉人便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重新丈量,被上诉人自己又来量,结果量得270.09平方米,被上诉人却执意不改。半年后,被上诉人找来祁国才和余金福,上诉人找来陈某武再次对该房屋进行丈量,建筑面积仍为270.09平方米。再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便出现质量问题:房屋一面墙第一层到第二层的垂直线误差为8公分;顶面仅三个月便渗水;卷帘门质量不合格未更换……。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无期限拖延。该完工的未完工,该返工的未返工,因此,无法验收,更谈不上结算。原审法院仅以《结算清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就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确认有悖客观事实的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原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陈某某认为,原审确认“工程主体建筑面积为298.65平方米”,与本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不相符,同时补充两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对工程进行过实际的测量,上诉人是基于信任被上诉人而在结算书上签字;二、上诉人发现面积不足时,先后三次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并邀请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测量后实际的建筑面积为270.09平方米。除以上异议外,陈某某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潘某某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陈某某所提异议,陈某某提交了禄劝县X镇规划服务中心的测量报告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委托禄劝县政府部门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的测量,测量的结果显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62.33平方米。此外,陈某某还申请了证人陈某武出庭作证,欲证明陈某某补充的事实。经质证,潘某某对测量报告认为:一、举证程序不合法,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二、上诉人的测量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证据中也不能反映测量的对象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三、皎西乡城镇规划服务中心没有对本案房屋测量的资质。因此,对该证据举证程序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法庭许可的期限内并未能提供测量报告的出具单位具备房屋面积测量资质的证明材料,该测量报告本身也不能反映测量的对象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关,故本院对该测量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证人陈某武系陈某某之弟,与陈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反映出在纠纷产生的整个过程中陈某武均代表陈某某与对方在协商,而其所称的代表潘某某方的证人祁国才又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对该证人证言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某武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陈某某补充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支持,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进行了履行。在承包方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订立了《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确了应付的工程总价款,陈某某和潘某某均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签字后,结算清单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陈某某应当按照清单明确的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潘某某,陈某某以轻信对方未参与实际丈量面积即签字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在陈某某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工程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针对工程结算而制作的结算清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陈某某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潘某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独立的主张,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陈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陈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潘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