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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昆明市体育场X号门。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彪、杨云,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路金众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邱涛、易莹,红河卷烟总厂昭通卷烟厂职工,一般授权。

上诉人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瑞公司)、原审被告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彪、杨云,被上诉人索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凤恩,原审被告红河烟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5年1月10日,泰豪公司与红河烟草公司下属企业昭通烟厂签订《运动场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由泰豪公司对昭通烟厂职工活动中心运动场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范围为:场地基础及面层、场地围网、场地灯光、场地设备、索膜结构大棚在内的网球场。同月14日,泰豪公司(甲方)与索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索瑞公司承建昭通烟厂职工活动中心运动场的网球场屋盖膜结构,包括膜屋项钢结构及膜结构的设计与施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承包价的30%,计人民币x元作为备料款。钢结构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人民币x。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7%,计人民币x元,另留3%,计人民币x元作为保修金。合同期限为首期备料款到帐后7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做好乙方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具备乙方进场安装条件,并在接到乙方进场通知三天内提供乙方进场通知书。乙方在进场施工前三天应向甲方发出进场要求通知书,并在接到甲方准许进场通知书后方可进场施工。项目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于“验收通知”送达二个工作日内组织正式验收。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甲方的签证,也将视为通过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全面合格。验收合格日起算满一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如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需要维修,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返修要求,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到现场返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须承担当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甲方逾期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每拖延一日,甲方需赔偿乙方人员及设备、机具延期返回所发生的费用,计每日800元。乙方延误了合同期限,每逾期一天,须承担项目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遇不可抗拒自然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双方均免除违约责任,及时协商中止或延期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泰豪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向索瑞公司支付备料款人民币x元。之后,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均未按双方约定的进场施工要求即进场施工。2005年4月19日,泰豪公司向建设方昭通卷烟厂就膜结构网架所用钢管提出了变更说明书,并于同月21日支付了钢管检测费人民币2700元。2005年5月4日,索瑞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设计作了相应变更。2005年5月4日、16日,泰豪公司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一批,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钢材销货清单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x.40元,同月17日,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向泰豪公司开具了客户为索瑞膜结构公司,内容为钢材一批,金额为人民币x.40元的发票一张。2005年6月29日,泰豪公司向索瑞公司出具“工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笔支付工程款为x元,第二笔支付工程款为x元。代扣款项:1、用于购买模材x元。2、借款x元。3、在昆明购买钢管x.4元。4、检验钢管费用7500元。5、监理费用4000元,双方各出2000元。6、代购大芯板6张,430元加彩条布一捆220元,共计650元。本次实际应付总计x.60元,经研究我公司决定把本次付款总额加至x元。本次付款贵公司必须按时保质全面完成本工程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作函”还注明:“材料上尚欠我公司75×3.25国际钢管84条;114×4国际钢管15条”。2005年7月8日,索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向泰豪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二次进度款)x.40元”。庭审中,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一致认可泰豪公司应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在扣除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即工作函中注明的代扣款项)后,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同时,双方并认可“工作函”中备注的尚欠钢管按4.2吨计,每吨为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x,该款为泰豪公司垫付,尚未扣减。2005年9月25日,索瑞公司向泰豪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泰豪公司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中注明:“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图纸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加盖了泰豪公司的印章。另查明,索瑞公司在施工期间由其法定代表人文某于2005年7月1日向泰豪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我方使用的脚手架、扣件、围网等周转材料,暂订于7月20日归还昭通穗华装饰公司。在我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现委托贵方在归还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天内,凭我方与租赁方双方签证的单据,支付给穗华装饰公司。其间若有材料损坏的,由我方负责以实物赔偿,并同穗华装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能以实物赔偿的,由贵方在支付我方工程尾款时扣除”。同日,泰豪公司与昭通穗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付脚手架钢管、扣件、围网租赁费的协议》,内容为:“昭通烟厂体育活动中心工地使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围网等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由泰豪公司支付给昭通穗华装饰公司。支付时间:由使用方(索瑞公司)与昭通穗华装饰公司办理完归还手续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支付依据:凭使用方(索瑞公司)与昭通穗华装饰公司所签证的单据……”。2006年3月21日,昭通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代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支付了由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担保租赁的脚手架、扣件、围网、机械等租赁费和赔偿费用共计x.11元……”。

红河烟草公司下属企业昭通烟厂与泰豪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泰豪公司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2005年9月25日,红河烟草公司下属企业昭通烟厂对泰豪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泰豪公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运动场地设施、设备、体育器材……”等项目。同时还领取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的项目为:(1)单项工程占地面积30公顷以下、投资1000万元以下、9洞及以下高尔夫球场、室内外迷你高尔夫球场和练习场;(2)2万人及以下、投资450万元及以下体育场田径场地设施;(3)1600人及以下体育馆(包括游泳馆、冬季项目馆)设施;(4)人工草坪足球场、橄榄球场地设施;(5)3500平方米及以下的合成面层网球、蓝球、排球场地设施。2007年3月7日,索瑞公司以泰豪公司拖欠其工程尾款及红河烟草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诉至西山法院,要求泰豪公司与红河烟草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泰豪公司提出反诉,以索瑞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为由,诉请判令索瑞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并返还泰豪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泰豪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红河烟草公司下属企业昭通卷烟厂将工程发包给泰豪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签订的《运动场维修改造合同》合法有效,故索瑞公司以红河烟草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泰豪公司与索瑞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合同所确定的违约条款已不具备依据效力,故对于索瑞公司提出的要求泰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泰豪公司提出的要求索瑞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签订合同后,现已将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某交付给了泰豪公司,索瑞公司即享有向泰豪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而泰豪公司在合同履行完并接收了索瑞公司承建的工程后,即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泰豪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尾款x元至今未付,从所收录的证据中,已存在工程完工后索瑞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建设方昭通卷烟厂已实际接受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故索瑞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交付,泰豪公司应向索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x元。索瑞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人民币x元,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其主张一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索瑞公司认可泰豪公司垫付的钢材款人民币x元尚未扣除,故该款在泰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时予以扣减。关于泰豪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人民币x.96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泰豪公司主张返还的材料款、检验费x.80元,因泰豪公司就其主张的该笔款项提交的的证据中记载的时间均产生于其向索瑞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前,泰豪公司在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要求代扣的款项与其在诉讼中主张应扣减的款项相符,故依据收录的相应证据,确认泰豪公司主张返还的该笔款项业已扣减,对泰豪公司要求返还代付钢材款、检验费x.8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泰豪公司主张其借支给索瑞公司工程预付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泰豪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向索瑞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前,而在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要求扣减的款项中已包含有借款在内,泰豪公司又不能就已扣减的借款不是其现主张的该笔借款提交证据证实,故根据收录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泰豪公司现主张的借款x元已作扣减。由刘成付出具的借条,索瑞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借条又为个人出具,且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借款的用途是泰豪公司借支索瑞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故对泰豪公司提出的借支给索瑞公司工程预付款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泰豪公司可持相应证据向义务人另案主张。综上,对泰豪公司要求索瑞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代付的设备租赁费x.11元,原审法院根据收录的证据中可证实索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了泰豪公司代付设备租赁费,并约定该笔费用在泰豪公司支付尾款时扣除,泰豪公司已依据该委托书向出租方支付了设备租赁费x.11元,索瑞公司即应按约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泰豪公司,故对泰豪公司要求索瑞公司返还设备租赁费x.11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4)维修费x元,原审法院认为泰豪公司就该笔费用提交了公路客运发票、收条、销货清单等证据佐证,虽能证实泰豪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索瑞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而索瑞公司对该主张又不认可,故对泰豪公司要求索瑞公司返还维修费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5)税款x.05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税款的缴纳作过约定,且税款的征收应由税务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收取,故在原审中未作处理,对泰豪公司要求索瑞公司返还其代缴的税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人民币x.11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8元,被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x元;反诉费人民币8633元,由反诉原告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258元,反诉被告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5元。

宣判后,泰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豪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款、检验款以及预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在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时予以冲抵,但上述原始凭证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款项已冲抵的证据,且不能对上诉人仍然持有上述款项的债权凭证给予合理解释,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形成时间确认款项已冲抵属于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后仍在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这一事实基础上,却未认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也应按双方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适用违约条款。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未按期完成工程,违约在先,且分包工程一直未通过上诉人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做处理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行政法规规定,已实际代缴了税款,该款项应予扣减,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处理。3、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由审判长及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作出的,两名陪审员是否参与了本案的合议以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索瑞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红河烟草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与我方无关。

二审中,索瑞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泰豪公司增加工程量,才导致其不能如期开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泰豪公司与红河卷烟总厂昭通卷烟厂签订的《昭通烟厂职工活动中心运动场改造——补充协议》。

泰豪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现索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该份证据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红河烟草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泰豪公司与红河卷烟总厂昭通卷烟厂签订的《昭通烟厂职工活动中心运动场改造——补充协议》,红河烟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泰豪公司仅认为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另,对于上诉人泰豪公司提出的两名人民陪审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中反映出两名人民陪审员均参与了本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充分履行了其陪审义务。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二、泰豪公司是否应向索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数额为多少三、索瑞公司是否应向泰豪公司支付垫付款,数额为多少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五、红河烟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1月14日,泰豪公司与索瑞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时明确项目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索瑞公司书面通知泰豪公司,泰豪公司应于“验收通知”送达二个工作日内组织正式验收。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甲方的签证,也将视为通过泰豪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全面合格。索瑞公司提交了2005年9月25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泰豪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注明“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施工图纸及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盖章认可。且在庭审中,红河烟草公司当庭认可工程于2005年9月25日已竣工验收并交其使用至今,其也将款项全部交付给了泰豪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上诉人泰豪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泰豪公司是否应向索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索瑞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某交付红河烟草公司投入使用,其有权向泰豪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除已付价款外,现泰豪公司尚欠索瑞公司工程尾款x元未付,故对索瑞公司要求泰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索瑞公司主张质保金x元一并支付,因工程于2005年9月25日已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届满,对索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索瑞公司是否应向泰豪公司支付垫付款,数额为多少(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工作函”中备注的尚欠钢管按4.2吨计,每吨为5500元,合计x元,该款项为泰豪公司垫付,尚未扣减,故对该款应在泰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时予以扣减,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泰豪公司主张返还材料款、检验费x.8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5年5月4日、2005年5月16日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x元和5377.40元的销售清单,合计价款x.40元,同年5月17日,其又向索瑞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x.40元的发票,两张销售清单合计金额与发票金额相吻合,从时间上看发票上注明的时间均后于两张销售清单注明的时间,该发票应系在两张销售清单的基础上而开具,泰豪公司实际仅支付钢材款x.40元,且该发票原件由泰豪公司持有,若已在第二笔工程款给付时予以了扣减,发票原件则应相应转移由索瑞公司持有,故对泰豪公司为索瑞公司垫付材料款x.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4月21日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开具金额为2700元的试验费(钢管拉弯)发票,客户名称为泰豪公司,该费用系检验工程所需钢材而发生,发票上记载的时间虽产生于泰豪公司向索瑞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之前,但在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二笔工程款费用明细表》中,代扣款项第4项虽有检验钢管费用7500元,但金额与2005年4月21日发票上所记载的金额2700元不相一致,且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在第二次付款时已对2700元的试验费作了扣减,该发票原件也由泰豪公司持有,故对泰豪公司主张索瑞公司应向其支付2700元试验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泰豪公司主张其借支给索瑞公司工程预付款x元,就该主张提交了由文某、刘成付出具的借条。索瑞公司对于文某出具的x元借条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成付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共计3500元,对于刘成付的身份,本院认为,泰豪公司主张其系索瑞公司的工作人员,索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2005年7月1日索瑞公司给泰豪公司要求其代为向昭通穗华装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委托书中刘成付也是作为索瑞公司的经办人,刘成付所出具的借条时间均产生于工程施工期间,故对刘成付所写借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泰豪公司主张其借支给索瑞公司工程预付款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泰豪公司为索瑞公司代付的设备租赁费x.11元,索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泰豪公司为其代付设备租赁费,并约定该笔费用在支付尾款时予以扣减,泰豪公司对该主张所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维修费x元,泰豪公司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在合同当中约定验收合格日起算满一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索瑞公司施工或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索瑞公司负责返修,泰豪公司主张的该笔维修费产生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而工程于2005年9月竣工验收,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故对于泰豪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税款x.05元,索瑞公司对泰豪公司已缴纳工程全部税款无异议,合同当中虽未就税款的缴纳作出约定,但泰豪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人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且其已实际交纳,索瑞公司对其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真实性也无异议,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索瑞公司有义务将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税款支付给泰豪公司,故泰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索瑞公司与泰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对开工时间,工期,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且二审中,被上诉人索瑞公司当庭提交泰豪公司与红河烟草公司签订的《昭通烟厂职工活动中心运动场地改造——补充协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泰豪公司边组织施工,边进行地勘,逐步修改完善基础部份的施工设计,索瑞公司所作工程也未于双方约定的首期备料款到帐后70个工作日内完成,故当事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而对于工程内容变更后,按行业惯例,工期应作相应顺延,故对于索瑞公司要求泰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泰豪公司要求索瑞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红河烟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红河烟草公司下属企业昭通卷烟厂与泰豪公司签订的《运动场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泰豪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红河烟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泰豪公司与索瑞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合同双方当事人系泰豪公司与索瑞公司,该合同书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与红河烟草公司无关,《运动场维修改造合同》与《项目合同书》系两个独立的合同,索瑞公司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项,而不能向另一合同主体即红河烟草公司主张,故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对于索瑞公司应向泰豪公司支付垫付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其余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泰豪公司为索瑞公司垫付材料款x.40元、检验费2700元;二、泰豪公司借支给索瑞公司工程预付款x元,上述一、二笔所述款项均未在第二次付款时扣减;三、泰豪公司为索瑞公司代扣代缴工程税款x.05元。上诉人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垫付款项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

三、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人民币x.11元。五、驳回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保修金x元。

五、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x元、材料款x.40元、检验费2700元、工程预付款x元、设备租赁费x.11元、税款x.05元,以上款项合计x.56元。

六、驳回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即2092.80元,由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承担80%,即8371.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633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89.20元,合计x.20元,由上诉人昆明泰豪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0%,即6528.8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索瑞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即979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判决履行义务一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某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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