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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诉上海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1979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县XX镇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系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倪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9年8月2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陈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车辆由北向西通行,因其违反让行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员工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737.8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4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113.97元,借给原告3,2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中的贵重材料费10,876.85元有异议,原告应当使用国产普通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认可,公安部门的证明是2010年2月才办理的,故原告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劳动合同、派遣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存在矛盾之处,另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提供了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单,表明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就诊是11月5日,病史上写休一个月,故被告认可原告休息四个多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就诊对应;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查档费、物损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锁骨带费)18,118.97元,借给原告的3,400元(3,200元有收条证明,200元没有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7,3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如果有误工被告认可按1,120元/月计算3个月22天;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2时40分,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案外人陈XX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车辆由北向西通行,因陈XX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XX事发时系为被告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113.97元,另收到被告XX公司借款3,2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派遣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交通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陈X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公司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应使用国产普通材料,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贵重材料费10,876.85元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被告认为其治疗超出合理限度但未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737.8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7,867.57元;本院凭据确认被告XX公司支付救护车费55元、锁骨带费196元;本院凭据支持原告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龙柏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合同、原告与上海丰胜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09年7月、8月的工资明细表、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提供了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单,表明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解释为上次诉讼可能证明开具错误,原告从8月份开始就未领工资;被告XX保险认为应按原告误工及收入证明中所确定的3个月2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解释该证明中确定的3个月22天是事发时到开具证明的日期,此后原告仍在休息,并未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具的证明存在瑕疵,虽不能证明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10,000元;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高公寓管理部及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南梅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营养期限(均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支持原告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案事故中并无财产损坏情况,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电瓶车修理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XX保险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条,确认原告收到借款3,200元;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7,867.57元、救护车费55元、锁骨带费196元、借款3,200元,共计21,318.57元,本院作为被告XX公司的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1,305.37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1,305.37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救护车费、锁骨带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82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物损费100元,未超过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4,48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XX85,9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XX15,785.37元,因被告已支付21,318.57元,故原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5,5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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