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接到钟某(已判刑)电话,要求其联系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将窃得工业原料铌铁运出厂区。被告人宋某某遂让其兄宋某(另案处理)联系车辆。宋某遂电话联系霍某某(另案处理)后,将霍电话告知钟某,由钟某与霍某某联系运赃。霍某某后驾驶牌号为沪AK28XX进入宝钢厂区与钟某联络,欲将钟某某人窃得的390公斤铌铁(价值人民币68,250元)盗运出厂,后被宝钢巡逻队查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职工卢某某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钟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人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电信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某甲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宋某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