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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长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巷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X乡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于琨,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桥建工公司)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蔺文财、上诉人杨桥建工公司诉讼代理人于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7月20日,杨桥建工公司承接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二期工程。2006年8月2日,孙某某与杨桥建工公司签订了《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二期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某承包该工程共计X栋房屋挖基主体结构、模板支拆、内外装修等工程,并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07年2月9日,孙某某和杨桥建工公司下设的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项目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确认总建筑面积为x.38平方米,完成总产值为x.56元、已领工资为x元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和扣款数额;同时确定了一期尾款x元和白云尾款6052元。2007年12月14日该项目部出具了《野鸭湖二期孙某某组结算汇总表》中再次明确了总面积x.38平方米。总产值为x.56元,零星产值为x元,增加贴外墙面砖产值2103.02元,未完成产值x.84元,所领材料差值x元,扣卫生费1855元。审理中,已结产值确认为x.10元,应进产值应为x.64元。孙某某对该汇总表所涉及的扣款存在异议,杨桥建工公司则对总产值及总面积有异议,故双方发生争议。故孙某某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孙某某与杨桥建工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如约进行了施工,杨桥建工公司也向孙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工程已完工,当事人双方因工程量及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鉴于目前当事人双方已认可工程已竣工,杨桥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造价和增加的工程量款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未完成工程扣款及材料扣款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因工程施工关系而产生工程款支付问题,不应属于劳务纠纷的范畴。根据孙某某出示的产值计算表和结算汇总表,当事人双方均依据有利于其利益的证据来认可数额,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事实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述两份结算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对所做工程量及相关款项的确认,两份结算互为印证,应当视为是双方所做的最终结算。对于已付款项,经过双方重新对帐,孙某某认可其签字收到的工程款为x.10元,其余收条因杨桥建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盘龙区人民法院采纳孙某某确认的已付款。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确认的事实及综合两份结算单来看,根据已查明的总产值为x.56元,加上零星产值为x元和增加贴外墙面砖产值2103.02元,扣除未完成产值x.84元和所领材料差值x元以及卫生费1855元。工程应付款确认为x.74元,扣除已付款x.10元,杨桥建工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的工程尾款为x.64元。同时,还应支付拖欠孙某某的一期尾款和白云尾款两项x元,合计x.64元,至于孙某某主张该款项的利息问题,因合同属于无效,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孙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桥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孙某某支付工程尾款x.64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孙某某、杨桥建工公司各承担一半。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孙某某、杨桥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某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遗漏计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项。一审判决确认了2007年2月9日的产值计算单的真实性,同时将其作为判决工程款的主要依据,那么该计算单上列出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就应当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给孙某某。一审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证据的效力,一方面却不将证据载明的增加工程款计入杨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明显的自相矛盾,属于严重失误,遗漏工程款。2007年2月9日的产值计算单上载明的:4、高位水池、水泵房及零星产值x元;5、高位水池、水泵房x元;6、增加小立柱支模(已结)1418颗,15.00元/棵,计x元(工程完工按实际补偿);7、大扣件补助x元,以上四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为x元,一审判决遗漏,没有计算进杨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给孙某某的工程款中。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和证据导致误判,多扣孙某某应得工程款。2007年7月12日的《野鸭湖二期孙某某组结算汇总表》,从证据形式来看,首先是一份单方证据,是杨桥建工公司项目部自己单方作出的,并没有经过孙某某的认可;其次,这是一份孤证,仅有数字,没有相关的分项材料及该数字构成的原始凭证作为基础。上诉人孙某某只对汇总表中已经核实过的总产值x.56元,零星产值x元,增加贴外墙面砖产值2103.02元认可,对其它未经双方核实和证据证明的项目不予认可,如对未完成产值x.84元、所领材料差值x元、卫生费1855元,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致使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被错误扣除x.84元不予认可。原审对孙某某应得工程款x.84元系错误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孙某某被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能得到依法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某某一审判决遗漏计算的工程款x元;2、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某某被一审错误扣除的工程款x.84元;3、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的70%;4、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桥建工公司承担。

杨桥建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既然孙某某主张的是工程尾款,那么,就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而实际工程量必须以工程建设方的测绘结果为准。因此,杨桥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程建设方委托测绘单位制作的测绘结果,以证明孙某某实际的工程量,这份证据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并未采纳工程结算必须使用的测绘报告,轻易的采信了在工程完工验收前期由杨桥建工公司项目部与孙某某估算的施工工程量,其结果必然与客观事实相悖,造成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孙某某施工工程量远远高于客观的实际工程量,致使工程总价超出了实际数额。其次,杨桥建工公司提交的向孙某某付款的付款凭证总额达200余万元,而一审判决却只确认了孙某某认可的x.10元,其余部分虽然有孙某某的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却因孙某某在庭审时不承认而不予确认。为此,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孙某某对一审确认事实部分有以下异议:1、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认定的总产值x.56元有异议,还应该加上4、5、6、7项才是总的产值。3、对扣款有异议,扣款应该以《孙某某组产值》来扣。

针对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异议,孙某某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土建施工及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另外孙某某还以一审提交的证据《孙某某组产值》证明其上诉理由:一、双方拖欠的是工资款,而不是工程款;二、杨桥建工公司欠孙某某的工资款61万元。

经质证,杨桥建工公司认为:对工程验收没有异议,但认为孙某某出示的《土建施工及竣工验收文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针对孙某某一审提交的《孙某某组产值》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这份结算时间并不是工程最终测算工程量的时间,当时不可能作出准确的工程总造价的结论;106处的职责不包括结算,超过了职责权限我们不认可合法性;对孙某某自己认可的应当扣除部分,我们也予以认可。

上诉人杨桥建工公司对一审确认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部份没有异议,对数字没有异议。2、对于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3、对于实际付款有孙某某签字的收条计x.2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x.10元有异议。4、对于工程的总造价与工程量的认定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总产值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的产值应按照测绘报告计算,孙某某的实际施工的总产值为x.26元,实际施工面积为x.73平方米;5、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期尾款和白云尾款计x元,本案是劳务纠纷,两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上诉人杨桥建工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并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上诉人孙某某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出示的证据《土建施工及竣工验收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孙某某与杨桥建工公司签订的《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二期工程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孙某某与杨桥建工公司订立的《孙某某组产值》是否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杨桥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孙某某,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杨桥建工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二期工程承包协议》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因施工方孙某某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孙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孙某某诉求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孙某某承包的野鸭湖省级旅游小镇二期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2月7日与杨桥建工公司106处(项目部)经结算订立《孙某某组产值》,该产值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产值表计算的孙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总产值以及增减工程量等作了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三、对杨桥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孙某某,支付的金额是多少。按照孙某某与杨桥建工公司订立的协议《孙某某组产值》计算表确认的孙某某施工工程:1、总建筑面积x.38平方米。2、总产值x.56元。3、增加的工程:(1)高位水池、水泵房及零星产值x元,(2)高位水池、水泵房x元。(3)增加小立柱支模1418棵,15.00元/棵,计x元。(4)大扣件补助x元。4、一期尾款x元、白云尾款6052元。除已领工资x元和扣除未完成的收尾扣款x.56元、应扣款x元,余款x元。庭审中杨桥建工公司已同意不扣除质保金,为此余款x元就是杨桥建工公司应该支付给孙某某的工程尾款。对于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为此杨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工程款从完工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孙某某上诉请求由杨桥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70%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桥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孙某某工程尾款x.64元。”

三、由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支付该工程款70%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计x元,由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孙某某负担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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