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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热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星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热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方俊宇,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尧宗梁、吴培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节能公司)因与热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泉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热泉技术公司诉讼代理人尧宗梁、吴培肇,东方红节能公司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热泉技术公司、东方红节能公司均是具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企业的公司。2005年6月18日,热泉技术公司和发明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热泉技术公司在云南省范围内使用发明人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水流复合流动方法和强迫循环式太阳能热水器的水流循环控制方法两项专利,2005年8月12日,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承接了曲靖政协招待所热水系统改造工程,后该中心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方红节能公司。2005年8月18日热泉技术公司与东方红节能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东方红节能公司将曲靖政协招待所供热设备工程的300平方米太阳能工程项目分包给热泉技术公司,工期为20天,2005年8月25日入场,2005年9月15日完工,工程总包干总价为x元(不含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工程于2005年8月13日开工,于2005年9月19日竣工后,该工程于2006年3月23日通过了建设、施工单位的验收。热泉技术公司向建设使用单位出具了《太阳能系统保修期明确认可》。因东方红节能公司至今未向热泉技术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故热泉技术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还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热泉技术公司、东方红节能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热泉技术公司出示的证据看,合同签订后,热泉技术公司以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的身份进行了施工,该行为也得到了该中心的认可。施工完毕后,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随后建设方也与热泉技术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期确认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热泉技术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东方红节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热泉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东方红节能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起欠款至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热泉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热泉技术公司要求东方红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热泉技术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应包含税金的请求,因该税金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不应由原审法院处理,故该主张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热泉技术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系热泉技术公司自身需要,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昆明热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昆明热泉供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8元,由东方红节能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东方红节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方红节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东方红节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作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施工方的资质是合法施工的必备要件,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热泉技术公司不能提供太阳能安装的资质证明文件,不具备安装太阳能工程必备的要件,东方红节能公司仅接受了热泉技术公司的太阳能板材料,安装工作由自己完成。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热泉技术公司、东方红节能公司均是具备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企业的公司”是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佐证,热泉技术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是2007年9月10日才颁发的,而东方红节能公司与热泉技术公司签订、履行分项转包合同是在2005年8月,在合同履行期间,热泉技术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必备资质,就不可能适当履行合同,东方红节能公司怎么能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其次,建设工程是否完工是以“验收报告”为标准,本案争议的是整体工程的分项转包部分,原判决书中认定“合同签订后,热泉技术公司以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的身份进行施工,该行为也得到了该中心的认可。施工完成后,工程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随后建设方也与热泉技术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期确认书.….足以证明热泉技术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东方红节能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热泉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热泉技术公司与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之间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工程验收是对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完成的工程验收,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整体转包工程给东方红节能公司,说明验收是针对东方红节能公司工程的验收,东方红节能公司本身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验收的工程不是东方红节能公司自己完成验收报告并不直接表明热泉技术公司完成了东方红节能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热泉技术公司与东方红节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分包工程的验收只能在热泉技术公司与东方红节能公司之间确立,热泉技术公司没有东方红节能公司的验收报告,如何认定热泉技术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改判。

针对东方红节能公司的上诉,热泉技术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太阳能安装不是建设工程的安装,它属于动产,而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对太阳能的安装并不需要行政许可,且热泉技术公司持有相关的资质;三、热泉技术公司已经按照与东方红节能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该工程是经使用方验收的,经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验收报告及保修的认可和维修单均足以证明该工程全部是由热泉技术公司完成的,经过了工程验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东方红节能公司认为:1、原审法院确认热泉技术公司、东方红节能公司均是具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企业的公司不实,热泉技术公司是在2007年9月10日才取得太阳能安装维修的企业;2、专利实施许可的真实性不应该予以认定;3、工程于2005年8月13日开工,2005年9月19日竣工,与事实不符,按工程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在2005年8月25日才进场,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8月13日不可能开工;当时约定在2005年9月19日竣工,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工程于2005年10月才全部完成,事后三个月才验收,所以该判决认定的开工竣工日期是错误的。

针对东方红节能公司所提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资质公告、通知、由曲靖政协招待所与锅炉技术服务中心所签订的补充合同。

被上诉人热泉技术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上诉人热泉技术公司所进行的答辩,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东方红节能公司所提交证据由于热泉技术公司不予质证,东方红节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热泉技术公司与东方红节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东方红节能公司是否应当向热泉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东方红节能公司与热泉技术公司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本案原审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东方红节能公司与热泉技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热泉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的身份按时完成了曲靖市政协招待所太阳能系统的安装工程,完工后该中心和使用单位进行了验收,确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随后建设方也与热泉技术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期确认书。为此东方红节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热泉技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东方红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云南东方红节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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