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大队南郊汽修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与被告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在北京市场经销其“兵马俑”和“润康”系列产品,协议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应在接到货后第60日内准时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陆续供货,截至2007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53元。原告多次催要往返于北京与西安之间,造成原告路费损失21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路费损失2133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润康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润康公司授权远洋公司在北京市场经销其“兵马俑”和“润康”系列产品,协议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远洋公司应在接到货后第60日内准时结算。协议签订后,润康公司陆续给远洋公司供货,远洋公司也陆续付款。2007年12月7日,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润康公司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07年12月7日,远洋公司累计拖欠货款x.53元。
上述事实,有润康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康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润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主张货款。远洋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润康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对帐,确认欠款金额时起算。润康公司主张的路费损失,因缺少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远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五角三分。
二、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自二○○七年十二月八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八元,由陕西润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远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