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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传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只还了x元,下欠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贺某某接转了原告田某某的饭店,给一个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2009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清。后来被告还了x元,下余6000元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接转了原告的饭店后没有付清转让费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欠款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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