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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00时41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宝林路路口处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Z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8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3,723.50元(28,838元/年×13年×25%)、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认可22%;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00时41分,原告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X路、宝林路路口处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Z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9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3,579.93元。2010年4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为处理事故、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季某某系本市X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系苏FZ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3,579.93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故本院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由此,本院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6,225.62元(28,838元/年×13年×23%);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围,本院在此酌情确定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支持12,5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5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承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6,225.62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3,5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6,225.62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鉴定费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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