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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周某某与刘某乙、何某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华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北辰小区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华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北辰小区X幢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72年4月14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何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华辉、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及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刘某乙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和周某某向昆明市税务印刷厂租赁取得位于本市X路X号铺面的使用权。2004年6月1日,刘某甲、周某某与杨锐签订《承包协议》,将铺面租予杨锐使用,租期自2004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但该协议又有手写注明“此合同杨锐于2006年4月1日开始生效”。2006年10月20日,经杨锐介绍,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刘某甲将该诉争铺面承包给刘某乙使用,承包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时刘某乙向刘某甲交纳了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的租金x元。同年10月21日,刘某乙委托装修公司对其所租铺面进行了装修。2006年11月6日,昆明市规划局下发《接受城市规划检查通知书》,要求昆明市国税局印刷厂对包括诉争铺面在内的房屋接受规划检查。同年11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向原昆明税务印刷厂发出通知,称其使用场地系国家税务局所有,印刷厂系违法占有,要求于2006年12月31日前搬出,并遵照执行昆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2006年12月27日,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包括诉争铺面在内的居住者和经营者于2006年12月31日前搬迁。刘某乙接到搬迁通知后,将部分物品搬离了诉争铺面。2007年3月14日刘某乙、何某和刘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租房合同自2007年4月14日终止。到期后刘某乙、何某无条件搬走,并不得破坏装修,到时刘某乙、何某只需付清2007年3月14日起至4月14日止的水电费。刘某甲退还了刘某乙、何某房租x元。2007年,刘某甲、周某某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何某腾房,并退还刘某甲、周某某曾经退还给刘某乙、何某的租金x元,并支付水电费及腾房之日止的房租。经(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2008)昆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终审维持,刘某乙、何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房,并支付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刘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经评估鉴定,诉争铺面装修价值为x元。现刘某乙、何某为其损失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毁损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某乙、何某向刘某甲、周某某租赁使用铺面,但该铺面存在重大瑕疵,系违章建筑,并已被相关单位要求拆除,致使刘某乙、何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正常使用铺面,现双方已协商于2007年4月14日终止合同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对刘某乙、何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已无支持的必要。关于刘某乙、何某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何某租金交至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4日双方解除合同止,刘某乙、何某尚未腾还给刘某甲、周某某房屋,且刘某甲、周某某已自愿退还了刘某乙、何某x元租金,故对刘某乙、何某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何某要求刘某甲、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刘某甲、周某某租赁给刘某乙、何某使用的铺面存在重大瑕疵,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已解除合同,刘某甲、周某某对此负有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关于刘某乙、何某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经评估鉴定其装修价值为x元,刘某甲应对此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乙装修损失x元;二、驳回刘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刘某乙承担411元,由刘某甲承担411元。

宣判后,刘某甲、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的铺面存在重大瑕疵,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已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租赁物取得处分权;租赁物是有产权的,昆明市规划局于2006年11月6日下达的《通知书》仅是对综合楼的检查,而租赁物至今仍然存在。二、根据双方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第5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就装修部分再主张任何某利。三、《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是2007年10月23日,而租赁物至今仍被上诉人侵占,因此对该段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该评估报告中的某些物品在上诉人将租赁物交给被上诉人时就已存在,应在评估价值中给予扣除。四、(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多次出现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何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昆明税务印刷厂签订的租赁协议自始无效,上诉人与国税局补签协议的时间是在拆迁通知下发后,拆迁通知下发时上诉人对该争议房屋无处分权。被上诉人是因房屋要拆除才被迫搬走的。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人为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丘(地)号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二、周某某与昆明税务印刷厂于2000年1月签订的《租房地合同》;三、周某某与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小坝房屋租赁协议》。欲证明双方所诉争房屋系合法建筑,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刘某乙、何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双方在《承包协议》上载明的面积为约200多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仅有28.21平方米,故出租物为违章建筑,且在拆迁通知下达时,上诉人并无处理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何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某乙赔偿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06年10月签订《承包协议》,由上诉人刘某甲将其通过承租取得的位于本市X路X号路边铺面三间,总面积约200多平方米转租给被上诉人刘某乙使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某乙交纳相应租金并委托装修公司对其所承租铺面进行了装修。协议履行中,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要求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31日前搬出,并执行昆明市规划局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之后,盘龙区X街道办事处也发出搬迁通知,要求包括诉争铺面在内的居住者和经营者于2006年12月31日前搬迁,故刘某乙、何某和刘某甲于2007年3月14日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租房合同自2007年4月14日终止。本院认为,刘某乙在不知所承租铺面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对所承租铺面进行了装修,直至被相关部门告知房屋要被拆迁时,才知该铺面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手续,而刘某甲是在明知该铺面不具备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将该铺面租赁给刘某乙使用,其存在过错。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云南省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丘(地)号x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所诉争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从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刘某甲转租给被上诉人刘某乙使用的约200多平方米铺面均具有合法的手续,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失的金额,经昆明诚跃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并出具诚鉴评报(2007)第X号评估报告,认定相关房屋装修价值为人民币x元,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刘某乙承担411元,由刘某甲承担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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