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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与云南兴航冷加工厂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世云、佘雅玲,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航冷加工厂。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泽明,该厂副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公路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理总段)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航冷加工厂(以下简称冷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管理总段的代理人佘雅玲,被上诉人冷加工厂的代理人林泽明、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4年至2005年,双方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由冷加工厂对管理总段承建的玉江线公路承包制作安装公路护栏、标牌等公路设施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冷加工厂向管理总段提供建通线交通安全设施材料。200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明细汇总表确认,建通线合计工程款为x.50元,合计已付款x元,合计欠款额为x.50元。另查明,自2001年5月2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期间,管理总段陆续向冷加工厂支付款项为x元。现冷加工厂为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并有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已实际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经双方对帐确认,管理总段对该工程尚欠款x.50元,管理总段理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管理总段提出的其已向冷加工厂总计支付了x.433元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但管理总段作为做出付款行为的行为方,理应对其所提出的对诉争工程支付完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双方除本案诉争工程外,有其他多项工程合作,现管理总段未能充分尽到其举证责任以证实其所付款项已包括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管理总段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管理总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50元。”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管理总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冷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冷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致认定法律真实有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冷加工厂所举唯一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供货明细,与其请求无关。此外,一审法院对冷加工厂所举证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而管理总段的举证能够证明自2001年至2007年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x.43元。二、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致判决错误。本案冷加工厂仅有的证据2系一份供货明细,不能证明管理总段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应当由冷加工厂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是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冷加工厂答辩认为:一、一审查证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二、关于其上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明细表,该证据在一审中我们已向法庭说明,我们是包工包料,上诉人拖欠的是材料款项;关于举证责任不公的问题不存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整个由我方发生的工程业务的总数字提交给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一审要求的分四个工程说明,在举证上的说明完全是由上诉人扰乱审理思路,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冷加工厂没有异议。上诉人管理总段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明细表并不能够作为确认欠款金额和付款金额的依据,仅只是一份供货明细,故一审判决确认的“200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供货明细汇总表确认,建通线合计工程款为x.50元,合计已付款x元,合计欠款额为x.50元”不是事实;此外,原审判决确认的“另查明,自2001年5月2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期间,管理总段陆续向冷加工厂支付款项为x元”也与事实不符,管理总段支付给冷加工厂的款项总计为x.43元,对其余一审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管理总段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对帐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双方就经济往来于2005年年底总结算时有x.90元的款项未结清,至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未付款总额为x.90元;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东名录、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成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企业法人房产场所使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简介,欲证明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冷加工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部分工程,且单据交给对方后当时对方并没有确认,该单据不是总的对帐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帐单,本院将之作为本案诉讼证据加以采信。关于管理总段提供的付款凭证,因该付款凭证在一审中已提供过,原审法院也进行过评判,不属于管理总段补充提供证据的范畴,结合管理总段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和对外宣传资料,虽然该组资料可以反映出该公司与冷加工厂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得出该两个法人之间人格混同的结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的四笔款项系代冷加工厂所收,故一审认定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管理总段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对帐单,在2005年12月19日,由林泽明签字确认的管理总段截至2005年12月9日共计差欠冷加工厂款项明细和数额如下:一、昆禄公路,差款x元。二、昆玉公路,差款2万元。三、玉江线,差款x.90元。四、玉江线维修,x元。五、江华线,差款x元。合计差款x.90元。而该对帐单在林泽明签字确认当日并未得到管理总段的确认,而是在次日由管理总段进行了确认,但需要扣减x元,该扣减的数额没有证据表明经过双方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管理总段有权单方核减,故本院对核减的部分不予确认,双方对帐的欠款数额和明细应当以林泽明于2005年12月19日报送的数额为据。根据林泽明报送的欠款明细,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建通线材料明细,而根据冷加工厂提供的供货明细,双方对帐确认建通线材料款的日期是在2005年9月29日,即在林泽明报送欠款数目之前,故可认定在2005年12月19日林泽明报送的欠款数目时不包含本案争议工程供料款,冷加工厂的起诉以其自认的欠款明细和数额相违背,对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5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兴航冷加工厂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9元,共计5938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兴航冷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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