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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镇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卢家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忠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晖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瑞晖公司的代理人刘清煜、杨镇辉,被上诉人楚峰公司的代理人唐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5年10月18日,楚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昆明滇池建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滇建公司)签订了《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负责承建的金碧路改造拆迁搬迁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由乙方负责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该协议中还约定,乙方需要于1995年11月1日向甲方交付承揽该工程的履行合同保证金x元,乙方所付的保证金在6个月内不计银行利息,6个月后甲方按正常月利率9.15‰承担乙方所付保证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滇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楚峰公司支付了x元的履约保证金。1996年1月10日,楚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滇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确认了双方于1995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内容的基础上,对滇建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28条约定:“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并将副本送乙方。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第28条第2款、第3款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接到乙方结算后20天内。”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滇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1996年4月16日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199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同年4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滇建公司及楚峰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后经滇建公司与楚峰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x.60元。对于该工程价款的支付,庭审中,滇建公司、楚峰公司双方均认可,至1999年8月23日止楚峰公司向滇建公司支付了x元工程款,楚峰公司尚欠滇建公司x.97元工程尾款未付。该余款楚峰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通过转帐方式向案外人昆明海王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支付。而昆明海王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06年12月13日向瑞晖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06年1月24日由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昆明海王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x.97元工程尾款,是原昆明滇池建筑经营公司承建的金碧路改造拆迁安置房(正和小区X巷)住宅楼X幢、X幢的工程尾款,当时由于昆明滇池建筑经营公司改制,由昆明海王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付民工工资。”另查明,滇建公司向楚峰公司支付的x元履约保证金,楚峰公司在收取后,于1997年3月7日、5月8日、7月7日向滇建公司分别退还了履约保证金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但楚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并未按双方于1995年10月18日签订的《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向滇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008年1月23日,瑞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楚峰公司向其支付建设工程垫资款利息x元、工程尾款利息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2001年5月14日,滇建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将原昆明滇池建筑经营公司变更为了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楚峰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利息以及工程尾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晖公司系由滇建公司变更而来,滇建公司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瑞晖公司作为其变更后的主体,依法享有和承担,故瑞晖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有权就滇建公司与楚峰公司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一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瑞晖公司要求楚峰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瑞晖公司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履行合同保证金并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楚峰公司也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瑞晖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在交付六个月后至退还保证金期间产生的利息。至楚峰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将合同保证金全部退还瑞晖公司但未按约支付相应保证金利息时,瑞晖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时隔近11年,在瑞晖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此期间诉讼时效曾中断、中止的情况下,瑞晖公司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楚峰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故对于瑞晖公司要求楚峰公司支付履行合同保证金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瑞晖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楚峰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6年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28条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均未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是以实际行为对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瑞晖公司现以该约定要求楚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瑞晖公司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瑞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楚峰公司支付瑞晖公司建设工程垫资利息x元及工程欠款利息x.3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垫资利息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对垫资利息支付的履行期限并没有明确的约定,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不确定,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诉点也不明确,也不确定,依法上诉人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垫资本金之时未支付利息就应当知道被侵权为由,确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另,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有关各项款项的义务的履行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上诉人起诉时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施工款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表现在:第一,上诉人起诉不仅仅是依据合同约定,更重要的是依据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三、未按照通常理解对《合同条件》第28条第三款进行解释;第四、一审法官的解释有利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甲方,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楚峰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利息问题,已经超过了本案审理时效,我方于1997年7月7日已经支付完毕100万元本金,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二、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我方认为该工程于1997年4月就已验收,故时效应当是从1997年起算,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强调2006年1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但一审时我方对此存在争议,而且当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瑞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第9页第3行“后经滇建公司与楚峰公司共同确认,……”中的“后”字应该去除,其他没有异议。另外补充了《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中第4条约定工程价格是固定价,以审定的为准。被上诉人楚峰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了案外人昆明海王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确认事实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瑞晖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工程欠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工程保证金利息双方作过约定,并且楚峰公司并未向瑞晖公司支付过,双方并无异议,只是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利息的支付在双方订立的《金碧路搬迁房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瑞晖公司也从未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要求对方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瑞晖公司主张的其每年均向楚峰公司口头提出支付的主张,楚峰公司并不认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瑞晖公司的自认,该工程保证金性质应为垫资款,楚峰公司最后一次付清工程尾款是在2006年1月24日,该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尾款均为同一工程所发生,因此,不能把两者孤立看待,在楚峰公司尾款付清之前,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发生的权利义务尚未结清,瑞晖公司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存在,不能认定瑞晖公司就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而在工程尾款付清之后,瑞晖公司就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就未能清结的债务要求楚峰公司承担,而从该时起,瑞晖公司就应当知道其主张工程保证金利息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就工程保证金利息提出主张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保证金还清之日起算,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瑞晖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楚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瑞晖公司该工程保证金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瑞晖公司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瑞晖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瑞晖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欠款的期间和欠款的金额双方并没有异议,该工程欠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的利息标准,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瑞晖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在瑞晖公司起诉的请求和事由中并没有明确其仅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的条款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双方改变竣工结算方式后按照原约定主张工程尾款利息无据为由,不支持瑞晖公司关于欠款利息主张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瑞晖公司主张的利息,其中x.97元的欠款期间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997年4月25日)至1999年8月23日支付x元时止,就此期间楚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瑞晖公司支付以x.97元为本金的利息;在1999年8月23日楚峰公司支付了x元后,欠款本金为x.97元,该欠款持续到2006年1月24日,此期间的利息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瑞晖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利息x元;

三、被上诉人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x.97元为本金支付自1997年4月25日至1999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x.97元为本金支付自1999年8月24日至2006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共计6184元,由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楚峰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市瑞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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