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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宜良县汤池镇汤池村民委员会东街村民小组与宜良县汤池镇汤池村委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王玉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东街村X组。住所地: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东街村X组。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系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良县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福东,系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窦某某、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东街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月,窦某某与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因无水泡田,原告地处“倒河埂”1.67亩的责任田被撂荒。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维护和尊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是作为农村土地管理方和发包方的村X组的法定义务。村X组未能妥善处理好集体大多数村X村民的利益,未能及时为原告抽水泡田,是造成土地撂荒的主要原因,因此,村X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造成的窦某某的经济损失,村X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窦某某在无水泡田的情况下,放弃对自己责任田的管理耕种,放任损失扩大,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由于本案摞荒土地2007年的经济损失已不能进行实际评估,对窦某某的各项损失,依照村X组当地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具体认定是:每亩经济损失800元,窦某某摞荒土地1.6亩计1280元,误工费300元,车旅费40元,三项合计1620元。至于窦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村委会不是本案摞荒土地的管理者和发包人,故窦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东街村X组赔偿原告窦某某摞荒土地损失费1620元的80%,计1296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执行;其余20%的损失费用由原告窦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窦某某对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良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东街村X组负担4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10元。

宣判后,窦某某和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窦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轻易就把村委会的义务、职责忽视掉,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是有职责的,不能说与村委会无关,从拆掉抽水机这件事来讲,应当是两个被告的共同决策。请求法院追究两个被告的刑事责任。我方要求赔偿是通过表格把每亩田的大小春单产折合总产,然后去掉种子化肥等各项成本得出的数字,再用市场价格算出来的,而一审判决只凭村X组的意见简单作出赔偿决定,认定不妥。东街村X组只有九户有水田,哪里来的当地实际。一审的赔偿连土地租金的价格都不到,而且在一审中,法院组织调解,村X组长表示每人赔偿600元,一家三口算下来,接近1800元,但判决还没有调解中村X组同意的金额高。故请求法院判令村X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5809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两审交通费300元、两审误工费550元,共计7159元;判令村X组、村委会限期安装好拆掉的抽水机;判令村X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上诉人窦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窦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不是发包方,不是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方要提供抽水义务,一审认定不客观,8户农户没有种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00多户人家其他都种了,就这几户没有种,这个土地可以种多种东西,上诉人认为只能种水稻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此部分的判决不正确。

上诉人村X组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村X组承担责任时,未能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而是笼统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而该条款均无发包方有抽水义务或者类似抽水的义务。一审判决如此牵强的说法有悖于法律的正义价值,属法外立法。一审判决按违约说理,判决又按侵权责任赔偿,本案到底是违反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含糊不清。按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没有约定的抽水义务,不知一审判决依据哪条哪款判决村X组应当为承包方抽水。村X组是276户的村X组,不是8户农户的村X组。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村X村民小组上诉答辩称:应当支持村X组的上诉。

在二审中,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照片8张,上诉人以此证明对方不抽水,造成其田撂荒;证据二、记录复印件一份,窦某某以此证明在镇上调解时,村X组长同意每人赔偿600元;证据三、盖有宜良县环西打印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1080元,窦某某以此说明为打官司每户支付复印费120元。

村X组对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因没有我方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是正式发票,从时间上看也是在一审立案前就有的收据,为何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

村委会对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看不出是哪块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无村X村民小组的签字,故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是正式发票,从时间上看也是在一审立案前就有的收据,为何不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

在二审中,村X组、村委会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在二审中,村X组明确陈述,在诉讼之前,抽水机即存在了,本案所涉及的八十桥处的抽水机,在2007年2、3月份拆除了。

根据所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村X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未抽水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村X组、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未抽水的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窦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表明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窦某某与村X组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的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的约定内容,可以表明窦某某享有土地种植的自主权。(二)根据合同中甲方的义务“根据群众的意见,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报告,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同意后,组织带领群众完成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任务,不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约定内容,可以表明发包方负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管理的义务,村X组抽水仅是作为发包人对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的其中一个行为,故村X组上诉认为不具有抽水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村X组认为抽水而产生的费用问题,是属于全体村民而决定的。本案中窦某某的承包地由于村X组拆除已经存在的抽水机,并未在农时及时抽水,致使窦某某在倒河埂处的承包地无水种植,显然违反了合同中村X组作为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管理义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在无水种植的情况下,窦某某应当对承包地适当采取措施,不应任其荒芜。该承包地最终荒芜,导致的损失窦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产收入的情况,酌定损失,并划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窦某某在上诉中提交的调解记录,因该记录并无村X组的签字,表明双方达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故该记录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窦某某上诉称村X组将地出租每亩的金额为1200元,以此表明损失的实际情况,但该地租与生产的损失,不具有可比性,在诉讼中,窦某某并未提交具体的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产收入的情况,及产生的误工、车旅费,酌定损失,并划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窦某某上诉认为损失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在诉讼中,窦某某提交了复印费收据以证明损失,但该收据于2008年5月23日开具,在一审中,窦某某却未提交,且收据上的印章是发票专用章,但却不是加盖在发票上,故该证据存在惑然,在村X组、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村委会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一方,显然不具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窦某某要求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村X组明确陈述系其拆除的抽水机,窦某某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拆除抽水机系村委会所为,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看,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是侵权行为人,窦某某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此理由,也不能成立。故窦某某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某某承担50%,即25元、宜良县X镇X村委会东街村X组承担50%,即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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