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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833号

原告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9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崇坤,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朱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格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南三环方庄桥南金方大厦工地供应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12月18日、2008年2月18日分别送货4次。货款数额共计x.52元。被告共付货款x元。被告尚欠货款x.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52元及利息3510.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建九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答应按验收单约定的供货总额的95%给付原告欠款。2、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不是同一单位,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北京市建委的备案号。

经审理查明,原告贝格公司(合同供方)与中建九鼎公司(合同需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质量要求:必须符合供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即产品规格明细表)标准。二、随附必备资料(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提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CCC认证证书及相关的企业信息资料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全套报验资料、资质。三、送货地点即需方指定地点:北京南三环方庄桥南金方大厦施工现场。四、本合同标的物的分批验收标准即期限:施工现场验收,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并承担因此对需方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如标的物到现场三个工作日内需方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标的物丢失或损坏)由需方承担。需方提供的每批标的物的数量必须由供方专业工程师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如果在需方提出计划后三日内,供方工程师未进行确认的,视同确认。在需方施工前,供方应安排专业工程师到施工现场进行培训。五、供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严格按照供方提供的施工规范施工,且无损坏。双方确认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以需方实际验收签字确认的数量结算。2、以需方项目经理部开具的并由项目经理部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为结算凭证。3、自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预付人民币十万元预付款,标的物根据需方需求分多次进场,每批订单金额必须介于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工程收尾阶段,订货低于五万元的,需方可订购两次;超过两次以上的,双方另行协商相关价格或费用。4、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当批供货金额的70%(不含预付款),下批订单生效,最后一批供齐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付到累计供货金额的90%(含预付款)。在需方进行排水系统闭水试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时间暂定为2008年6月31日,以实际试验当日为准;待需方全部排水系统安装完毕两周内因需方原因不能进行试验验收的,则视同验收合格)付到累计供货金额的95%(含预付款),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算。以需方项目经理部指定收货人签收的《材料设备验收单》为结算凭证。5、每批标的物到场后在三个月内需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在当批标的物到场三个月后第一周内,将所供标的物货款结算至已供累计金额的95%(含预付款),同时质保期开始,顺延2年后的第一周内将余款5%付清,所有剩余标的物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供货金额共计为x.52元且经过验收合格。被告给付货款共计x元,现尚欠x.52元未付,其中x.8元为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贝格公司提供的合同、材料设备验收单;被告中建九鼎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九鼎公司及贝格公司对供应货物价值总数及给付货款总数意见一致,故对中建九鼎公司现尚欠货款x.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九鼎公司与贝格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建九鼎公司辩称总货款的5%计x.8元为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现尚未到给付期限。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需在标的物到场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顺延两年后的第一周内给付余款即总货款的5%。现原告在未到期限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权利,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中建九鼎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贝格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要求中建九鼎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x.8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贝格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依据双方合同相关约定,应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欠款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贝格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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