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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XX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XX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区XX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XX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炼钢厂X号、X号系统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自带施工队伍、施工设备,实行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的开口合同,工人工资包含在单价包干的价格中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前支付民工工资241,995元。原告于2010年2月5日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42,00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42,000元。

被告辩称,242,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这是总工程款的一部份,原告结欠被告的工程款远远超过242,000元。即使是付的民工工资也是原告应付的,因为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工商资料机读档案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之事实;4、原告给劳动监察局的《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申诉》一份,证明所涉的27名民工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5、原告给被告的函《关于尽快解决杨XX(杨X)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证明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是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6、原告制作的《关于与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马XX会面情况的汇报》及马XX名片,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与被告交涉的过程;7、被告杨XX出具给杨X的授权书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X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杨X是工地负责人以及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8、杨X出具的由劳动监察大队人员在场见证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人民币242,000元;9、业主宣钢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工地负责人杨X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及考勤表,证明因支付的是工人工资,为防止发错,所以工人的身份证号码、出工天数等都登记在案,由杨X等代表分别签收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8、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下达给原告的,没有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对证据4认为27名工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劳动监察部门指定原告支付;对证据5认为如果原告正常支付工程款就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对证据8认为收到的是工程款;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作为证据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证明劳动监察部门是要求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不是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是总包单位,所以上述《指令书》直接给了总包单位,因为劳动监察部门无法确定27名民工到底是原告的还是被告的民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的内容: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炼钢厂X号、X号系统钢结构(管道及捕集罩等所有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刷底漆面漆两遍),承包方式:被告自带施工队伍、施工设备,实行单价包干和总价包干。单价包干的价格包括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嗣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前支付民工工资241,995元。原告接到指令书后向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申诉未果,遂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解决杨XX(杨X)拖欠工人工资的通知》。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委托杨X全权处理拖欠民工工资事宜。同年的2月5日杨X收到原告人民币242,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杨X将上述款项全部发放给为被告打工的27名民工。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垫付的民工工资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总承包方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支付27名民工工资,原告由此为被告垫付了27名民工工资242,000元。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争款项是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工程款结算之反诉,被告可就工程款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XX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人民币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0元,减半后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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