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a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和庄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舒某,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蔡某某,被告华国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顺发公司诉称:2006年7月,我单位与被告达成柴油供应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我单位为被告供应柴油,被告按实际供应数量和市场价格给付某款。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欠付某款x元。现我单位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款x元;2、被告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5000元。
被告华国汇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有该笔业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欣顺发公司向华国汇公司提供柴油9.9吨,每吨5850元,货款总计x元。华国汇公司一直未付某款。
另查,2006年7月,欣顺发公司(甲方)与华国汇公司(乙方)签订石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X号、-X号、-X号柴油,乙方接受甲方供应并支付某应费用;付某方式,甲方同意押一车油款,供方的油料产品的价格以市场为准;本协议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如乙方不按时结清货款按银行利息的三倍为违约金。诉讼中,欣顺发公司提出石油购销合同是补签的。华国汇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过磅单与该合同有关,并提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欣顺发公司提交的石油购销合同、过磅单、付某明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顺发公司与华国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顺欣发公司供应了货物,华国汇公司未及时给付某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顺欣发公司要求华国汇公司给付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顺发公司提供证明供货的过磅单上的供货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欣顺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补签的,华国汇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对欣顺发公司要求华国汇公司给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国汇公司原材料部长付某明证明欣顺发公司的送货行为,并对过磅单予以确认,故华国汇公司提出欣顺发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万七千九百一十五元。
三、驳回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欣顺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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