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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保险公司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执复字第15-1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渤湾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执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济源市天合木制品加工厂申请执行内蒙古乌海市伊乌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乌木器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积极配合济源中院履行了相关协助执行义务,导致被执行人伊乌木器公司保险理赔款被强行扣划的根本原因在于乌海市海渤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重复冻结该笔保险理赔款,并于2月15日强行扣划所造成的,复议申请人不存在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解冻转移人民法院已冻结款项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执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受理乌海市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取并审查了济源中院该案的卷宗材料。通过审查卷宗,查明: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济源市天合木制品加工厂诉内蒙古乌海市伊乌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济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伊乌木器公司在乌海市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以106万元为限)予以冻结,乌海市保险公司履行了协助义务,并签收了法律文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济源中院于2008年1月23日向乌海市保险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伊乌木器有限公司在乌海市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x.95元。此时,乌海市保险公司法律部黄建平经理告知济源中院,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已在2007年4月24日就送达了(2007)海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7)乌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乌海市保险公司应向伊乌木器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以x元为限),冻结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0月24日,该院又作出了(2007)海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乌海市保险公司应向伊乌木器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x元。同时,乌海市保险公司还告知济源中院,该公司的理赔权限为15万元,超过15万元需经省保险公司审批,待上报审批后再通知中院,时间需要半个月。2008年2月15日,乌海市保险公司电话通知济源中院,海勃湾区法院已于2008年2月14日将理赔款划走x元。

2008年4月10日,济源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向乌海市保险公司送达了限期追回冻结款项通知书,但乌海市保险公司未按期追回款项。济源中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乌海市保险公司3日内向执行申请人济源市天合木制品加工厂清偿x元。乌海市保险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济源中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济中执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在诉讼中,济源中院向乌海市保险公司送达(2007)济中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乌海市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讲明其他法院已经冻结在先。济源中院于2008年元月25日、26日分别对伊乌木器公司总经理郑财及曹东亚、赵某、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该四人称济源中院在诉讼中对乌海市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进行保全时,海渤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对该款项予以保全,并证明该四人同海渤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韩局长吃饭时,韩局长曾声称济源中院在乌海市保险公司保全的款项是划不走的,他有办法将该款项执行走。

另,乌海市保险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也明确提出:“乌海市海渤湾区法院在查封、冻结乌海市伊乌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该院,该笔保险赔款已为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先的事实,但是,乌海市海渤湾区法院依然将该款强行扣划”。“事实上,是因乌海市海渤湾区法院重复裁定查封、冻结了乌海市伊乌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赔款,致使申请人无法协助执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申请人对乌海市海渤湾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重复查封、冻结保险赔偿款是否适当,申请人无权判定。同时,申请人更无力阻止该院强行扣划已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乌海市伊乌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依法正确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乌海市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乌海市保险公司在明知济源中院对伊乌木器厂保险理赔款冻结在先的情况下,以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也对该笔理赔款进行了保全为由,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并协助冻结在后的法院将济源中院已冻结款项划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限期追回的责任。在其被责令限期追回而拒不追回的情况下,济源中院依法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执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执行员梁向阳

执行员黄玮林

执行员付景辉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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