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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确认书》,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两被告拒绝出售房屋,故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又由于房屋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梁某提供了《购房确认书》、《定金保管书》、意向金收据、《房屋出售委托书》、《佣金确认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价走势图作为证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购房确认书》签订时未征得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对于该出售房屋还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亦知晓,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无异议,认为《购房确认书》、《定金保管书》、《房屋出售委托书》均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赵某甲、赵某乙确曾签订过《购房确认书》及赵某甲确曾签订过《定金保管书》,并表示《房屋出售委托书》与《购房确认书》中的价格不一致,对意向金收据表示无法确认,对《佣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价走势图则表示与本案无关联。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另提供了收据、案外人赵某申的信函作为证据。

原告梁某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春和赵某有系上海市X路X弄X号24F房屋权利人。案外人上海鼎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将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告知梁某,并于2009年10月18日与梁某签订《购房确认书》,约定梁某以人民币2,8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24F房屋,并约定梁某应在签订《购房确认书》之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定金由鼎铭公司五日内转交给房屋出售方或其代理人,房屋出售方反悔或其他行为导致房屋交易无法达成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同日,梁某向鼎铭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鼎铭公司出具了收款事由为“购打浦路X弄X号24F意向金”的收据。嗣后,赵某甲和赵某乙通过传真签订了《购房确认书》,《购房确认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赵某甲通过传真签订了《定金保管书》,表示其收到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交由鼎铭公司保管。赵某乙通过传真与鼎铭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书》,委托鼎铭公司以人民币2,800,000元(净到手价)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24F房屋,《房屋出售委托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2日,赵某春向鼎铭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24F房屋,要求鼎铭公司将定金退还给梁某。

另查明:赵某乙曾意愿通过鼎铭公司向梁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将人民币25,000元交于鼎铭公司,鼎铭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梁某拒绝接受人民币25,000元的赔偿。

审理中,经梁某、赵某甲、赵某乙及鼎铭公司一致同意,鼎铭公司将尚在其处的人民币100,000元返还梁某,梁某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由《购房确认书》、《定金保管书》、意向金收据、《房屋出售委托书》、收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出售委托书》、赵某申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佣金确认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之依据;《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价走势图则因梁某未进一步证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之联系,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与梁某签订的《购房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赵某甲签署《定金保管书》,表明双方约定之定金已完成给付,赵某甲、赵某乙在接受该定金后,负有促成所有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义务,现赵某甲、赵某乙未能履行其义务,理应对梁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责。鉴于鼎铭公司已将其保管的人民币100,000元返还梁某,故赵某甲、赵某乙尚需给付梁某人民币100,000元。至于梁某要求赵某甲、赵某乙承担因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存在诸多变数,难予确定估量,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梁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人民币3,520元,梁某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甲、赵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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