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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常某、巨某等与阿城市巨某供销社庆余商店、长春市金城巨某全长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不合格复合肥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74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六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巨某供销社庆余商店,住所地阿城市X街。

负责人罗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某全长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4月,原告李某等6人在被告阿城市巨某供销社庆余商店购买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某全元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巨某牌复合肥102袋,在耕种时施用了此肥。同年6月份,原告发现作物生产缓慢,种苗变黄,便控诉至农业及质量监督部门,经检测此肥系合格产品。原告不服,诉至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略)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省、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巨某牌复合肥系合格产品,但缩二脲含量过高,原、被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同意据此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春市金城巨某全元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用肥补助(略)元,其中补偿原告李某(略)元、韩某4206元、常某斌2314元、唐某4407元、刘某479元、巨某4544元;上述补偿款于2004年11月4日前一次付清;

二、本案鉴定费(略)元、交通费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李某等6人放弃本案的其他权利。

案件受理费2955元、其它诉讼费1629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景福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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