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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某某、肖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439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2年12月3日,我方与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某保证借款),约定建行城建支行向杨某某、肖某某提供4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4.2‰。冠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由我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同时约定,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发放了44万元贷款,杨某某、肖某某已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我方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杨某某、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4元,偿还截至2008年5月15日的利息7152.69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冠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被告冠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某保证借款),约定杨某某、肖某某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X号亮马水晶住宅楼A座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4.2‰,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还清;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城建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如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城建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杨某某、肖某某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某保证,即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冠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冠德公司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出借人有权要求冠德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冠德公司同意出借人从其在出借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由出借人代为保管之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4万元,此后杨某某、肖某某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存在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况。截止2008年5月15日,尚欠本金x.34元及利息7152.69元。此后,杨某某、肖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杨某某、肖某某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旧贷款历史明细查询2份、结清试算1份、名称变更证明1份、杨某某、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杨某某、肖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某某、肖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某、肖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冠德公司作为杨某某、肖某某的担保人,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冠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冠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肖某某追偿。杨某某、肖某某、冠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杨某某、肖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杨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三角四分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截止二○○八年五月十五日为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六角九分;自二○○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某、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某、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肖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由杨某某、肖某某、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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