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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宋某某、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44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个贷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宋某某,被告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2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机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建行丰台支行向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宋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被告宋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宋某某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x.89元。鉴于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机械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宋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89元;3、被告宋某某承担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机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3年买车到2005年10月一直向机械公司还款。后来机械公司不再收款,我们手里没有卡不知道向谁还款。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为保证期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过担保权利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工程器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至2005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4.575‰,根据现行利率,借款人从支用借款的下一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41元,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还;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每月结息日从借款人在建行丰台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收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在贷款人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账户;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已发生但未收回的按日利率4.575‰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按日利率4.5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其他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直接扣收,如果账户中款项的货币与贷款货币不同,贷款人有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贷款货币清偿贷款本息。2003年10月22日,甲方机械公司与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宋某某与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宋某某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宋某某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起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于2003年10月22日向宋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宋某某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共计x.89元。

另查明,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余额变动日为2008年1月8日,该日期系宋某某、机械公司最后还款日期。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建行丰台支行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但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宋某某、机械公司均提出,建行丰台支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余额变动日为2008年1月8日,该日期系宋某某、机械公司最后还款日期。故本院据此确认,建行丰台支行主张民事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机械公司对宋某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由宋某某、北京京西永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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