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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贰个月)。同时,陈某某签署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内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七,在2008年6月24日前归还,若有逾期,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赔偿沈某某,另支付逾期罚息千分之三壹天,沈某某有权出卖承诺人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产,以收回借款、罚息和违约金。2008年4月30日,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因陈某某预期未能返还,故沈某某于2009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某某返还借款35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借条、承诺书等书面文件上陈某某的签名真实,李某某的签名系他人假冒,涉案山西路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亦系他人伪造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与其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3月2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4月,吕某某、孙某又向陈某某谎称置换房屋之事正在进行,尚缺部分钱款需马上支付,诱骗陈某某将山西南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抵押给沈某某借款,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得的钱款中除25万元给徐某某,以归还控江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抵押借款外,其余钱款被吕某某、孙某占有。”同时,还判决“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受骗向沈某某借款,但其亲笔出具借条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沈某某也已将欠款交付,陈某某也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陈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沈某某主张的预期利息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李某某并未向沈某某借款,故其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某某借款350,000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某违约金70,0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35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与沈某某素不相识,其没有取得过借款350,000元,房屋抵押合同也属无效;沈某某承认在交付35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借款金额不应还是350,000元;本案的借贷是违法的高利贷,故70,000元违约金也系违法。综上,陈某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沈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害人为陈某某,即吕某某、孙某诈骗的对象是陈某某,侵害的是陈某某的财产所有权。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借条、承诺书均系陈某某出具,可以确认陈某某向沈某某借款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债权人为沈某某,债务人为陈某某,故无论其将借款作何用途或其将借款最终交付给何人,均不影响其与沈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陈某某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陈某某主张的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系从合同,陈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从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仅据此而否定主合同的效力。陈某某还主张的350,000元借款中沈某某已扣除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不是350,000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起息日为2008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4日,借款期内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七,该利率的计算与法无悖,且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沈某某取得的利息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额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和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752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2,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394元,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1,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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