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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浦某,女,住(略)。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张某、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其配偶张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二被告系原告原配偶张某某的父母。(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从上述涉讼房屋内迁出,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从(略)房屋迁出。同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浦某辩称,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儿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儿子结婚时,系争房屋的装修和家具、电器购置是由被告承担,共计15万元左右。此外,基于被告为原告带孩子,并且第二被告浦某动迁时为原告及其孩子争取动迁利益的原因,原告曾承诺将该房屋给被告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浦某原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99年8月2日,原告取得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现地址变更为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系原告余某一人。199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某结婚。

原告余某与张某某婚后,曾与被告张某、浦某共同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数月。后因家庭纠纷,二被告搬至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居住。2005年5月,二被告又搬回涉讼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余某与张某某自2009年搬出涉讼房屋。

2010年4月12日,原告余某与张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名下房产安顺路X弄X号X室,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张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更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抗辩涉讼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夫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原告余某与张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涉讼房屋归女方所有,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二被告所称原告承诺给予其的永久居住权,系基于二被告为原告带孩子及争取动迁利益等原因。然而,目前原告已与二被告之子张某某离婚。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已不存在,双方不再享有亲属间的利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购买家具电器的费用以及动迁安置费等,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被告确有相应依据,可另行主张。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略)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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