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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100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与被告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时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一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被告古时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诉称:古时月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且向中铁建工集团出具了借款收据。自2007年11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古时月公司辩称:1、x元不是借款,是2004年中铁建工集团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该款已收到但已作为商务活动、考察之用了。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我公司损失。原告索要x元没有道理。3、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的胜诉权消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中铁建工集团给付北京古时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存根写明:收款人古时月文化发展公司,金额为x元,用途为暂付款。文化公司于当天为原告书写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叁拾万元正。收据盖有文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文化公司通过支票转帐收到该x元。

另查,文化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古时月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提供的支票存根1份、进帐单1份、收据1份工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古时月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中铁建工集团x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古时月公司辩称,该x元不是借款而是因青岛保税区项目双方达成的居间合同产生的费用。而从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支票存根及收据上所写明的款项用途来看亦不能证明该x元为借款。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一凡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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