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行政科科长。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以下简称司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司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索爱云的西幸福街X号楼X门X住房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交纳2003年至2007年共五年的供暖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7625.80元。
被告司达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司达公司承认原告供暖所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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