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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高X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原告刘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

被告葛X。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陈X、刘X诉被告葛X、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刘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刘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2000年起,因被告埋于地板下的水管有裂缝,导致在原告住房卧室靠窗户处的天花板有渗水,造成原告家天花板涂料脱落,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拆除水管和水斗,并修补了天花板。事后被告仍未拆除阳台上的水斗和埋于地板下的水管。2004年左右,原告家同一处又因渗水,造成天花板涂料脱落,原告对渗水部位并未修补。原告考虑到邻居关系,也未向被告交涉。2009年5月,因被告家阳台下水道堵塞,污水通过被告家阳台与卧室的隔墙渗漏至原告家南墙和东墙及天花板,阳台局部的地板因渗水拱起。原告向物业公司反映,但被告不予整改。原告只得搬出,借房居住。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私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阳台的水斗和管道,恢复原状;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私接水斗、水管渗水引起的原告装潢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居住另行租房损失9,0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每月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居住另行租房损失36,000元(12个月,每月3,000元)和装修期间租房损失9,000元。

被告高X辩称,因开发商未封闭雨水斗与被告屋面的连接处,导致水管内的水溅出,另外由于原告出于私利,在装修期间将雨水落水管完全封闭,造成积水。故造成原告家的渗水原因有多方面。且原告住房装修至今已逾十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不合理。另2009年5月20日,原告纠集三人到被告家,殴打被告高X及丈夫葛X,之后原告为逃避责任,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在外借房居住,所产生租房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于2000年装修。被告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2000年起,因被告埋于地板下的水管有裂缝,故水渗至原告卧室,导致原告卧室靠窗户处的天花板脱落。2009年5月,原告发觉自家卧室南墙东墙和天花板有渗漏现象,阳台的局部地板也因此受潮拱起。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双方对渗水的原因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原告住房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浦东新区X室南阳台与卧室交接部顶面横梁处渗水原因不排除X室南露台与卧室隔墙原有防水层破坏或防水不到位所致。浦东新区X号X室南阳台管道井周边复合地板端头起鼓、踢脚线和复合地板受潮变色发黑系X室南露台增设洗涤池、改变南露台地漏的功能,不当使用产生雨水立管排水不畅而溢出所致。返修建议为:将X室管道井修复,在PVC雨水斗处加装检修口,便于维修;将X室管道井周边复合地板重置,涉及面积为2平方米;将X室管道井周边拆除的踢脚板重置;X室不得改变南露台的地漏功能。检测费用为4,000元。双方均确认现原告住房的原渗水部位不再渗水。

审理中,双方对渗水造成的装潢损失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住房渗水造成的装潢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66.8元。原告在评估过程中认为修复地板需要对房间进行完全翻新,为此评估人员剩余色差地板修复费用,单列为2,693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地板因色差产生的翻新费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及押金、租金收条、房东产权证、身份证、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整改通知书、照片、调解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渗水至原告住房,该事实由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按鉴定部门的返修建议进行返修,同时赔偿原告因渗水造成的装潢设施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因渗水造成装潢费用,金额由本院根据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确定为3,766元;原告主张赔偿卧室全部地板费用,因原告装潢时间较长,且渗水部位面积不大,故原告要求赔偿全部地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因渗水造成原告无法居住的租金损失,因原告的渗水部位范围较小,造成损害较轻微,原告无需借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渗水期间的租金损失,不符情理和法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重新装修期间产生的租房费用,因该事实未发生,且租金的损失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刘X损失费人民币3,766元;

二、被告高媛不得改变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房屋南露台的地漏功能;

三、驳回原告陈X、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陈X、刘X负担50元,被告高X负担225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忠

审判员钱林森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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