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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昆明卓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锦华大酒店C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卓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卓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观建材木制品家装饰市场21B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李某某、昆明卓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昆明卓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卓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2年6月4日,正方公司下属的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发函邀请家装公司加盟大观家居精品超市,其承诺为加盟者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称该市场预计在2002年9月29日可试营业。同年11月8日,昆明汇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朋公司)与正方公司下属的昆明大观建材木制品市场(精品)家装市场(以下简称大观市场)签订了1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大观市场将市场内设施齐全,结构完好的商铺家居广场21B号,面积为145.36平方米租给汇朋公司有偿使用,租期为3年,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租赁期内价格每月每平方米28元,总合同金额合计x.88元;汇朋公司承租的商铺用途为设计、办公、样板、材料展示;双方经签订租赁合同后,汇朋公司现按合同支付给大观市场一年租金x.96元和保证金2000元,优惠承租方租期半年,即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20日止,装修期45天,即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大观市场的义务为:为汇朋公司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创造市场繁荣兴旺的良好氛围;设立家装服务台及家装免费课堂,以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企业良好形象,促进公平竞争;负责在店堂内设置明显宣传牌,将政府各部门下发的各项家装规定予以公布;对市场内的全面策划及广告宣传等8项内容。签订合同之前,2002年8月,汇朋公司分两次交租金计人民币x元给正方公司下属的大观市场,合同签订后,正方公司下属大观市场退了人民币3927.04元给汇朋公司,汇朋公司实际交租金x.96元,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96元给正方公司下属大观市场。之后,汇朋公司投入装修费人民币x元,汇朋公司和正方公司下属大观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后,实际由李某某履行汇朋公司权利义务。李某某履行汇朋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得到了正方公司下属大观市场的认可,经商定,承租方的名称变为李某某,且双方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与汇朋公司与正方公司下属大观市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相同。李某某于2003年9月25日付款x.96元给汇朋公司(其中租金x.96元,保证金2000元,装修费x元)并全部承继了汇朋公司权利义务。2003年8月22日,《春城晚报》刊登文章称大观装饰建材名品城一期正式试营业,二楼家居装饰文化广场正在紧锣密鼓的装修筹备中,近期内将与消费者见面。现李某某以正方公司商场配套设施不完善,并且未履行正方公司应尽义务等诸多因素,一直不具备大型封闭商场开业条件,至今未能对外统一开放市场,且李某某所租赁的铺面房顶漏水,无法使用,以上诸多因素均导致实际承租人李某某无法开业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正方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正方公司退还租金x.96元、保证金2000元及赔偿装修费x元。另,2003年6月18日的《家装企业联合声明书》上,“李某某”签名已经鉴定不是李某某书写。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6月20日出租方优惠承租方的半年时间,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是装修期45天。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应于2002年12月20日开始正式使用房屋,而正方公司作为出租人,不仅要承担提供适格租赁物的义务,同时还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创造市场繁荣兴旺的良好氛围、设立家装服务台,在店堂内设置明显宣传牌及对市场内的全面策划及广告宣传等8项义务。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正方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正方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故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正方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正方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李某某向正方公司承租的商铺位于正方公司开办的家装市场内,且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承租的商铺是用于进行经营。从合同内容看,正方公司应履行的上述8项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正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对承租商铺进行使用、收益。可见,李某某向正方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x.96元及李某某投入的装修费x元,却因正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无法依约使用租赁物,为此,正方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因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向李某某返还已缴纳的租金x.96元及装修费x元,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正方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正方公司也未在本案中充分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合同约定正方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正方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正方公司提出的李某某的装修费不真实,不予认可的抗辩,因正方公司在其答辩状中已认可李某某已经装修了x元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正方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对正方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正方公司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正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卓品公司租金x.96元及保证金2000元。三、由正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卓品公司装修费x元。本案诉讼费3385元人民币(李某某已预交),由正方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李某某。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正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正方公司上诉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标的物大观建材市场商铺21B号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标的物已处于使用状态(装修)。该内容在一审中经质证后双方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反而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开业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组织商场内的租赁户集体开业,所以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正方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卓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正方公司租赁的是一个封闭市场,上诉人的市场约定有八项义务,即在店堂内设置家装服务台、进行广告宣传等,而上诉人未尽到八项义务,使被上诉人无法经营所致的损失房屋租金x.96元、保证金2000元、装修费x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擅自将铺面租给了其他人,被上诉人所租的铺面漏雨,无法正常使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正方公司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有补充: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大观建材市场商铺21B号,上诉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租赁房屋已处于使用状态(装修)。该事实一审中已经庭审确认,但一审未将该事实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是以上诉人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等作出判决。

针对正方公司所提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针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卓品公司所进行的答辩,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2006)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2006年12月前,上诉人在和相关当事人打官司,未履行创造良好环境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针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卓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正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卓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006)昆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上诉人用于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正方公司与李某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正方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正方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正方公司作为出租人,不仅要承担提供约定租赁物的义务,同时还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创造市场繁荣兴旺的良好氛围、设立家装服务台,在店堂内设置明显宣传牌及对市场内的全面策划及广告宣传等8项义务。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正方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正方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正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优惠期半年,装修期45天,依照合同约定,李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开始正式使用所租赁的房屋。但由于正方公司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对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正方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向正方公司支付一年的租金x.96元及李某某投入的装修费x元,因正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李某某无法依约使用租赁物,为此,正方公司应当赔偿李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向李某某返还已缴纳的租金x.96元,赔偿装修损失费x元。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要求正方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正方公司也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李某某存在合同约定正方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正方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02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正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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