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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大荔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行初字第004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荔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大荔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状中称:1998年4月12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派人处理我与东邻杨定义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时,对我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丈,当时,因东邻所建造的墙超过了中界线,我将东邻建造的4米高的砖墙拆倒,土地局处理此事,要将东邻所建的墙以共用墙对待协商处理,我没有同意。土地局认为我们两家的宅基使用证都存在问题,便将我所持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收回。

2004年6月,土地局让我写一份注销我东邻杨定义的宅基使用证申请书,我没有写,原告认为土地局不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以欺骗的方式收了我所持的合法证件。4月14日,杨定义又重新强行建房,我们全家出面阻止不住,妻子被打。因杨家建房致使我家的房屋变成危房,全家人难以居住。

2004年6月7日,我向县政府法治办写了确权申请书,县政府批转给土地局迅速调查处理,但土地局久拖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2、赔偿一切相关损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的事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诉请“予以确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是处理土地争议而不是确权土地争议;其二,大荔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发出公告将原告和东邻杨定义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注销。

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非法建房,返还宅基地。”无有法律依据。其一,法律没有赋予大荔县人民政府拆除在有争议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其二,原告将答辩人以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只审理答辩人是否已履行职责,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后果。

三、原告诉称:“2004年6月7日,我向县政府法治办写了确权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2004年6月7日的申请书要求拆除杨定义所建砖墙,而不是请求处理其宅基争议,同时申请人要求注销原告和东邻的宅基使用证,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原告和东邻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注销;其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公告发出后,原告认为有争议,应提出确权申请,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原告2004年11月15日以行政不作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5年元月23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将答辩人再次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大荔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4日公告;2、原告之妻何某梅申请书;3、大荔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15日批文。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某申请书;2、大荔县政府批文;3、大荔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2月25日更正土地登记通知;4、土地权属争议延期调查处理的通知;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6、大荔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调查勘丈登记表及勘丈图。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在开庭前进行了交换。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举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我的宅基使用权问题,我也向政府写了申请,张县长也批转给土地局,让土地局迅速调查进行处理,但土地局长期没有给我处理,并涂改档案,支持杨定义建房。致使我家的房屋成了危房,现我们全家在危房下无法居住,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举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举的宅基登记卡、勘丈登记表等证据已作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并且我们已依法对原告和原告的东邻的宅基使用证已作出公告进行了注销。原告在公告后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有关赔偿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我们政府不存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举的县政府批文等6份证据,被告提举的公告等3份证据无有伪证,属真实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东邻杨定义建房,因使用界线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在1998年4月12日,县土地局派员进行处理未果,当场收取了原告所持的宅基使用证。随后原告将杨定义所建的4米高砖墙掀倒。

2004年6月7日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要求处理与杨定义的宅基使用纠纷,并要求拆除东邻杨定义超占其宅基所建的相邻墙。县政府于2004年6月15日批转县土地局迅速调查。

原告何某于2004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土地局进行处理为由,于2004年12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2004年12月24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元月14日作出公告,注销了原告何某所持的荔集建用(宅)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杨定义所持的荔集建用(宅)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公告发出后,原告未向政府申请处理其与杨定义的宅基使用纠纷,原告认为大荔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0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根据合议庭确认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县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从1994年4月12日至今一直向各级政府部门申请处理与东邻的宅基纠纷问题,但被告久拖未处理,且被告以涂改档案数据、骗取收回原告的宅基证等方式,还支持杨定义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的东邻建房,致使原告的房屋变为危房,现原告全家人难以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这种久拖不作为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所支持的非法建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申请大荔县人民政府立即将申请转至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查阅相关档案,发现发证程序不当,所以大荔县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注销了原告和原告东邻杨定义的土地使用证。公告发出后,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复议和诉讼。被告已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公告发出后,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向政府提出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书面申请。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非法建房,并赔偿一切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只审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申请,认为原告及其东邻的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要求给予撤销,被告根据双方土地证的登记档案及现场勘丈,发现确有错误,并发出公告予以注销,原告对这一行政行为并没有提出质疑,同时人民法院不审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后果即拆除和赔偿,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切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4年11月15日以行政不作为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荔民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05年1月23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原告两次起诉的行为结果都是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法院应根据法律现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与原告东邻杨定义因宅基使用界线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处理,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即将申请转至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发现发证程序确有不当,并作出公告注销了原告和原告东邻杨定义的土地使用证,故政府行为已经结束。原告本应书面申请被告处理其与杨定义宅基纠纷,但在起诉前未有书面申请,庭审调查中,原告亦承认该情况属实,故行为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程序不当,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因原告与杨定义宅基争执之纠纷尚未经政府进行确权,未有定论,且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范畴之内,原告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驳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建文

审判员李瑞侠

审判员赵永义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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