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江某某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祁东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訾松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商水人,住昆明市X路X号,军官证编号:成字第07-x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部队长蔡金水。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訾松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商水人,住昆明市X路X号,军官证编号:成字第07-x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潘克,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代理人同时也是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代理人訾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1月28日李某某、江某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江某某将本案诉争房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沿街铺面一层111.78平方米、二层111.78平方米、附属用房20平方米出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已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使用;押金x元,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5月8日江某某发出续签合同的通知。2007年5月31日李某某、江某某就该案诉争房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80元、押金x元,租金按年结算,由李某某在每年前十日内交付江某某;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因国家、军队建设和部署调整需要收回房地产,李某某应无条件服从,接到江某某通知后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搬迁腾让、清理现场,如数交还房地产,江某某退还李某某押金及未到期的租金,不负责转让费的赔偿。李某某遂支付江某某租金x.80元。2007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出通知,载明“军区已将此处规划为住房建设用地,望各商户接通知后务必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搬迁完毕。我部将从9月1日起停水停电并进行拆除。”2007年9月该案诉争房遂停水停电。200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李某某发出《商铺拆除补偿通知》,载明根据军事建设需要将对商铺进行拆除,经与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协商,对李某某商铺补偿费用为装修费x元、搬迁费2000元。同月5日江某某退还李某某押金x元、市容费6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租金x元。2008年3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出拆迁通知。2008年3月15日昆明市规划局向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自行拆除包括该案诉争房在内的违法建筑。2008年4月底该案诉争房遂被拆除,至拆除时该房由李某某锁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将屋内物品登记造册并保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引起的诉讼纠纷。2007年5月31日李某某、江某某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因国家、军队建设和部署调整需要收回房地产,李某某应无条件服从,接到江某某通知后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搬迁腾让、清理现场,如数交还房地产及江某某退还李某某押金及未到期的租金,不负责转让费的赔偿系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解除合同后江某某应承担的责任,2007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出的通知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007年12月5日李某某收取江某某退还的押金、市容费,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且江某某依约承担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且2007年7月23日李某某知晓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出的通知后,其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0元。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和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九十三条不当。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页确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了如因国家需要收回房地产,李某某应无条件服从,同时约定江某某不负责转让费的赔偿,同月江某某退还了李某某押金x元,以上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上一个年度租赁合同的延续,军队并没有明确进行拆迁的决定,一直到当年七月才发生了正式的通知要求拆迁,甲方对乙方不存在隐瞒真实和虚报事实的行为,重新规划建设,双方对此都没有违约责任,也没有过错,同时这样的解除也符合合同本身的约定,这是一种事先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一天收到的第三人正式书面拆迁通知,该通知送达后,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未到期的房租一共x元。一审法院就此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陈述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按照上诉人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其并不要求我部承担任何责任,且我部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列我部为本案第三人,增加了案外人的诉累,我部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我部既非该涉诉合同的当事一方,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不应该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受诉人民法院对于与双方争讼的标的无直接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部队一方在本案中不应该被牵扯,上诉人拒不按期搬迁给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补充认为,江某某在2007年5月20日就知道房屋要拆迁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认为200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李某某发出的《商铺拆除补偿通知》,因李某某没有搬迁,所以该通知对原审第三人并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江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发出的《通知》,欲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第二年的合同前就已知道房屋即将被拆除,即江某某存在缔约过失。经质证,被上诉人江某某认为该证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在此期间李某某也未进行过装修,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

本院认为,该《通知》所针对的房屋与诉争合同指向的租赁房屋属同一地段,因军队同一项目同期被拆除,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从该《通知》内容看,只是要求案外人暂停装修,并未明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上诉人李某某在《通知》发出时并无证据证实其正在或即将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故该《通知》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江某某在《通知》发出时知道诉争房屋存在被拆除的可能,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5月31日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开始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如认为遭受损害,应当依据合同追究对方的合同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往往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那么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依据双方之间于2007年5月31日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国家、军队建设和部署调整需要收回房地产,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搬迁腾让、清理现场,如数交还房地产。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及未到期的租金。不负责转让费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7月23日所发通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某应当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搬离场地,即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搬离,且上诉人已从被上诉人处退取了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和押金,此时,上诉人负有将租赁场地和房屋腾还被上诉人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直致2008年4月房屋被拆除,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或属于原审第三人处置不当,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此外,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由搬迁费、经营可得利益和装修费三部分构成,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发生实际搬迁的行为,其一直占用场地直至被房屋被拆除,故无权主张搬迁费;而经营可得利益,因合同已经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也已从被上诉人处退取了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和押金,其再主张2007年9月以后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装修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后果中并未约定装修费的承担问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装修是发生在2007年5月31日合同订立之后,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只是一年,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看,只是退还租金和押金,并不涉及装修费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装修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因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妥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导致,故其依据合同主张江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中,李某某已经明确,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需要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