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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a与被告宋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与被告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霞、被告宋a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感觉与被告并不合适,但基于双方父母的压力,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在生活习惯、价值观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双方频繁争吵,致原告无法正常投入工作,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亦受到严重影响。此外,被告婚后一直不工作,而原告的收入亦不能维持两人日常开销,故原、被告婚后一直由原告父母资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宋a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经过没有异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确实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反而是原告父母一直干涉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原、被告自相识至今一直未曾分开生活,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其与原告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父母没有工作,小夫妻二人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家中日常生活开销,故一直由被告母亲在贴补家用。去年3月,被告还曾作过引产手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夫妻感情,婚后亦不存在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与原告父母亦存在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登记结婚至今,理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虽然双方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此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对此,原、被告应及时相互沟通,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要求与被告宋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 e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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