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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晋宁县晋城镇五里村委会一组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玉刚,云南正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一组。住所地:晋宁县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国光,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路梁源小区X组团X单元X号,系王某某之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一组(以下简称“五里一组”)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赵玉刚,被上诉人五里一组的负责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季国光,原审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95年10月29日,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一组与李某某、王某某自愿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李某某、王某某承包土地约7亩,用于办养殖场及饲料基地,承包期限50年,承包款分为五年一个承包段,第一段每年1200元;第二段按10%递增每年1320元;从第三段开始,每个承包段在前一个承包段的基础上递增15%,每年11月15日交清当年承包款。承包协议规定:承包期满或因承包方无力经营中途终止承包,承包地上的房屋即交还生产社所有,其他财产归承包方所有。若发包方中途终止承包协议违约,应承担赔偿承包人全部投资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履行合同中,李某某、王某某投资建盖了厂房及经营了养殖。在2001年后期,李某某、王某某对承包的土地自行放弃了其依照合同享有的使用管理经营权能,并一直未向五里一组交纳承包款,承包地被村民自行耕种至今,五里一组为收回土地的使用管理权,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包协议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发出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该案中,对合同的违约责任,虽然李某某以五里一组拒收承包款及五里一组将该地租给他人耕种为由,作为不履行合同的争议理由及原因,但时隔几年,李某某、王某某无一证据证明其事实,故对李某某以五里一组拒收承包款及五里一组将该地租给他人耕种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在承包地内投资40多万元的事实,因缺乏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承包土地的现状,实际李某某、王某某已自行放弃了其依照合同享有的使用管理权能,对未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属于李某某、王某某所为,故对五里一组中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一组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继续履行,并由五里办事处承担违法解除合同和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五里一组是否是一审适格的原告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有关两被告自2001年后对承包土地自行放弃使用管理,并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承包款的认定,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结论。事实上是五里办事处为达到与上诉人解除协议的目的,不愿收取上诉人的承包款,以及由于他人非法侵占承包地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自行经营承包的土地。二、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谁举证不力,谁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能证明其有权解除协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协议。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我国有关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审理,但一审法院只是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被上诉人五里一组答辩认为:一、虽然五里办事处在承包协议上盖有印鉴,但实际的发包人是五里一组,在合同签字的谭兆东、李某华也是时任五里一组(原名称某五里办事处一社)的领导,承包地也是五里一组所有,故五里一组主体适格。二、一审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有法律依据,2001年至今对方没有交过承包款,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承包期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承包地长期不使用,导致土地长期无人耕管,事实上已经终止承包。四、对方说办事处不收上诉人的承包款没有依据,收款主体是五里一组,而非办事处,不存在五里办事处为终止合同拒收款项的问题。五、王某某下落不明,李某某长期不对承包地进行耕管,承包主体已经丧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审被告自1997年就把土地转包给赵培华,后来原审被告因身体不好到外地养病,当时原审被告和赵培华约定由赵培华代王某某交纳土地承包金,在1998年和1999年都交纳了承包款600元,之后是什么情况,是否交纳,就不清楚了。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认可判决确认的“在2001年后期,两被告对承包的土地自行放弃了其依照合同享有的使用管理经营权能,并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承包地被村民自行耕种至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放弃耕管土地,费用未交都是有正当事由,承包地并未被村民自行耕种。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承包的地块有六亩在发包时是耕地,其余是废弃砖窑。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5年10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1996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

2、《谈话记录》;

3、王某某的《情况说明》;

4、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承包地上建房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建房费用收据;

5、赵宝的证人证言。

经质证,被上诉人五里一组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谈话记录》不予认可真实性,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采信;《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认可建房的事实,但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赵宝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承包协议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有发包人负责人谭兆东的签字,但谭兆东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谭兆东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和合同订立时间所签无法确认,其形式也与《承包协议书》有所不同,没有五里办事处的签章和另一位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谈话记录》,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情况说明》,因系原审被告一方的陈述,对方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建房合同和收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返还建房投资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赵宝的证言,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全案事实加以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提出的五里一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在《承包协议书》上签章的是五里办事处,但发包方载明是五里办事处一社即五里一组的前身,订立合同的发包方法人代表签字处落名的也是时任五里办事处一社的负责人谭兆东、李某华,争议的承包地所有人是五里一组,故李某某提出的主体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承包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采用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虽然合同所涉土地并非四荒地,发包人也自认发包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同意,但这些均是违反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本案《承包协议书》订立于1995年,并不适用该法,双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支付承包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01年后,作为承包人的李某某和王某某就未再向五里一组支付过承包款,李某某抗辩认为自2001年就将承包地交由五里一组代管,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五里一组也不予认可;王某某认为自1998年后就将承包地转包给赵培华,五里一组陈述并未就该地块收到过赵培华或王某某的承包款,王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自2001年后支付过承包款的事实,且转包不影响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故其以承包款应由赵培华交纳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在承、发包方的资格、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限和保护方面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和李某某长期未付租金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已导致发包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李某某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和要求五里办事处承担解除合同和违反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为一审中李某某并未就此提出过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由其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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