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B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小桂某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号。
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2年6月起为被告提供医疗器械等货物,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原告提交对账确认函、应付账款的单位明细表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扬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扬子公司与万丰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扬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要求万丰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丰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扬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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