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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816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东东锋木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新发地东东锋木材经销部经理。

被告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金雁大厦四楼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良乡瑞雪春堂项目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蜀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款80%,余款7月底付清,如逾期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x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蜀信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把本金付给原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甲方蜀信公司与乙方北京市新发地东东锋木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郑某某字号)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纸房村瑞雪春堂工地供应多层板;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在60天之内付乙方所送货款的80%,剩余货款须在7月底全部付清;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由丰台法院裁决等。

签约后,郑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分八次给蜀信公司供应多层板,共计货款x元。2008年7月12日,蜀信公司给付郑某某10万元,还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供货协议1份、送货单8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蜀信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辨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货款十八万六千元。

二、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违约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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