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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韩某某、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1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我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2000年1月11日,我方与韩某某和嘉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我方向韩某某提供借款8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月利率4.65‰,如韩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嘉业公司对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放贷。截止2008年4月,韩某某已累计2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方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1元以及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3月4日的利息为9672.75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嘉业公司对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业公司辨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现无力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目前只能在拍卖借款人房屋后由我方对余额不足部分进行清偿。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1日,建行城建支行与韩某某、嘉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韩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86万元,用于其购买嘉业公司(合同丙方)开发的上龙嘉园B座二单元X-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0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还款期数240期,还款期内每月一次等额归还本息,月利率4.65‰;乙方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乙方有权直接执行有关规定;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在发生借款期间甲方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和由丙方代为清偿;甲方以附表所列财产即所购房屋向乙方抵押,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解除,由抵押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丙方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放贷。韩某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韩某某多次拖欠贷款本息已连续2个月以上,现尚欠贷款本金计x.61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嘉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因韩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指标通知书1份、转存凭证1份、拖欠明细表1张、结清试算1张、变更名称证明1张、韩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建行城建支行与韩某某、嘉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由于韩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韩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韩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未取得抵押权,因此建行城建支行有权要求嘉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嘉业公司关于其只能在拍卖借款人房屋后对余额不足部分进行清偿的辨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韩某某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九万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一分。

三、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为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韩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五百五十九元,由韩某某、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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