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某、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1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基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我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2001年2月26日,我方与张某某和基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我方向张某某提供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月利率4.65‰,如张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基业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放贷。截止2008年4月,张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方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元以及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相应的利息(截止为2008年3月4日的利息为x.72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基业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基业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建行城建支行与张某某、基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张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260万元,用于其购买基业公司(合同丙方)开发的世贸国际公寓C座二单元XG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还款期数240期,还款期内每月一次等额归还本息,月利率4.65‰;乙方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乙方有权直接执行有关规定;甲方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在发生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以附表所列财产即所购房屋向乙方抵押,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甲方清偿全部款项后,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放贷。张某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张某某多次拖欠贷款本息累计已达6个月以上,现尚欠贷款本金x.7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基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因张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指标通知书1份、转存凭证1份、拖欠明细表1张、结清试算1张、变更名称证明1张、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建行城建支行与张某某、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由于张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未取得抵押权,因此建行城建支行有权要求基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由于张某某、基业公司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二百零五万三千零七元七角。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为十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四十元,由张某某、北京奥中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