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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诉上海X汽车出租公司、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汽车出租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办公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X,职务经理。

原告黄X与被告上海X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X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进入被告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07年4月28日,为期四年,约定原告每月交付被告X公司人民币4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余营业额部分为原告工资,原告实际每月所得工资均在上年度全市平均工资之上。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X公司押金4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发生有责交通事故认定全责的承担事故全额的20%。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徐汇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原告承担全责。当日原告即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X公司指定维修点维修,维修费用为6580元。原告当即支付1830元。2008年3月19日,车辆维修好,原告到维修点拿车准备上班,但被告X公司提出原告全额支付维修费后,才能拿车上班,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原告已经支付约定赔偿责任的20%。但被告X公司不但不予认可,反而强迫原告回家反省。之后,被告X公司以原告不全额支付维修费为由,未再提供原告工作岗位,也拒不支付原告期间工资。据此,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4月5日工资2892元;2.要求被告X公司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供工作岗位,未支付工资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4.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进入被告X公司工作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2008年3月17日起原告自己不上班,被告X公司两次发通知要求原告上班,同年4月5日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押金是对原告工作期间的约束,原告造成企业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且原告与被告X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而不是与被告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X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X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被告X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X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被告X公司负责为原告缴纳四金,被告X公司支付被告X公司缴纳四金的费用。原告承包被告X公司的车辆,完成指标后的余额就是原告的收入。2008年4月20日被告X公司开具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的退工单。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X公司也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至被告X公司工作,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本合同与X出租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相一致;工作内容和要求:原告接受被告X公司安排,派往X出租工作,具体工作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予以明确。同年4月27日,被告X公司收取原告押金40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众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07年至2011年的承包金作了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如期履行和被告X公司的车辆财产不受损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被告X公司交付押金7000元;双方商定违约金为7000元,由承担违约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而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发生责任事故,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费用,最高限额为70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按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的全责、主责、同等责任、次责分别承担事故全额的20%、15%、10%、5%(按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个人最高承担事故全额700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车辆送至被告X公司指定单位维修,后原告与被告X公司就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自2008年3月17日之后起未再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2008年3月21日和3月30日被告X公司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并至被告X公司办理上车手续。2008年3月2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X公司,称已承担应当支付的修车费用,不同意按被告X公司要求再支付修车费并要求上班。2008年4月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X公司明确表示:“希望大家好聚好散,现提出辞职,望准予”。被告X公司收到原告信函后通知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为原告开具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

再查明,2004年2月30日,被告X公司(甲方)与被告X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驾驶员劳务工;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小客车租赁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末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

又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按月工资2892元标准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工资,返还押金4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支付未提供工作岗位未支付工资单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办理日期为2008年4月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每月2892元标准支付延迟退工至今的经济损失。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办理日期为2008年4月5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每月2892元标准支付延迟退工至今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同年10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被告X公司不在场,合同上也没有被告X公司的章,原告也未注意到合同首部的甲方是被告X公司,故原告认为与被告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X公司发给原告两封函件,但落款时间是2007年,而原告是在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故两封函件与本案无关;3.退工单上解除合同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是在原告提出辞职前,可见两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前已经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X公司则称,1.被告X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让原告签订与被告X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2.被告X公司发给原告两封函件,原告收到后来单位指出日期写错了,将“2008”误写为“2007”;3.被告X公司于2008年4月5日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同年4月8日通知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于同年4月20日办理退工手续。因对原告的营业额结算是整月,所以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X公司则称,1.被告X公司委托被告X公司将劳动合同让原告签订,给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已加盖被告X公司的章;2.对被告X公司发给原告的两封函件的情况不清楚;3.被告X公司通知被告X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除原告和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X号裁决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押金收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X公司发给原告的两封函件等、被告X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X公司的信件等、被告X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X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公司工作,被告X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原告称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时无被告X公司的章,认为与被告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首部写明是被告X公司,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4月5日的工资2892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营运所得向被告X公司足额缴纳双方所约定的承包金等相关费用后,余额即为原告的劳动报酬。2008年3月1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送被告X公司指定单位维修。原告称由于被告X公司的原因致原告无法领取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但从原告与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X公司之间就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争议,被告X公司两次函告原告去修理厂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X公司的两份函件。可见,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4月5日无法上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在于原告本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因未提供工作岗位、未支付工资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的问题。2008年4月5日,原告写信给被告X公司提出辞职,可见,原告提出辞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X公司也于2008年4月20日开具退工单,被告X公司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于退工单上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被告X公司所述考虑到对原告的营业额结算是整月,所以通知被告X公司退工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的辩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两被告未提供工作岗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和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问题。原告的此两项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X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要求被告上海X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4月5日工资人民币28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X要求被告上海X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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