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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呈贡县马金铺乡马金铺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郑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委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姚东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住昆明市呈贡县X乡X村古楼X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及被上诉人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2年1月20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马金铺村X组)55户村民代表汤继光(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并经被告呈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金铺村委会)盖章认可,合同约定:王某租用马金铺村X组X户村民的集体秧田8.1亩。其中,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本组集体没有调整秧田的情况下,王某应在每年当年的12月30日前按每年每亩300元的租金付与55户村民。如每年到期不付给55户村民的租田租金,甲方无条件收回租赁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期间,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55户村民交纳租金。2007年7月15日马金铺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代表大会,决定收回王某所租用的8.1亩土地,并调整给其他农户即王某寿、李宝坤、孙宝红、孙赢春及王某本户。2007年10月1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向王某寿、李宝坤、孙宝红、孙赢春及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12月23日、24日,2008年3月31日王某补交了部分村民的租地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租金,构成违约。该情形导致被告马金铺村X组收回土地,并作为承包地调整给其他村民使用,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王某诉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相应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具体而言,本案上诉人所租用的8.1亩土地系集体分给其41户村民用于培植秧苗的自留秧田,现村民统一将上述秧田转租给上诉人种植庄稼。在租用过程中,上诉人均按时向各户村民支付租金并未拖欠。现村民委员会改选,新选组长通知上诉人要提前收回该8.1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2002年1月20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被上诉人马金铺村委会答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金铺村X组之间,马金铺村委会作为七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并不清楚,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马金铺村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七组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亦从未向七组交纳过租金。二、本案所涉8.1亩土地系七组的机动地,从未承包给任何农户。现由于七组近年来新增人口增多,故七组先后三次召开村民代表及户代表大会,决定收回该8.1亩土地并已实际作为承包土地调整给六户村民。故,本案上诉人要求七组继续履行租地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除关于本案所涉8.1亩土地经马金铺村X组收回后已调整给该组其他农户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2007年12月23日、24日和2008年3月31日王某向部分村民补交租地费的部分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同时,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本案所涉8.1亩土地经马金铺村X组收回后已实际调整给六户村民,即王某寿、李宝坤、孙宝红、孙赢春、王某及张某某户。2007年10月1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已为该六户村民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该证暂未向该六户村民予以颁发。二、2007年12月23日及2007年12月24日,本案所涉部分村民向王某分别出具了收到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地费《收据》。三、王某在租地过程中均是向各农户直接支付相应的租地费用,马金铺村委会及其下属七组从未收取过王某的租地费。综上,对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2002年1月20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具体约定,该合同的缔约双方为马金铺村X组X户村民(甲方)及王某(乙方),所涉土地租金须按期付给55户村民。如每年到期不向该55户村民付清租金,则甲方即55户村民有权收回租赁土地。虽然该合同最终由该55户村民代表汤继光(原七组组长)在甲方代表签字一栏内签名并加盖马金铺村委会印章,但该情形并不导致合同甲方因此而发生相应变更。况且,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王某亦是向甲方即涉地村民支付相应的租地费用,故该55户村民才是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甲方,其享有该合同的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义务。为此,本案上诉人王某诉请被上诉人马金铺村委会及其下属七组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与此同时,由于本案所涉8.1亩集体土地现由该土地所有权人即马金铺村X组收回之后,已将其作为承包土地再次调整给包括上诉人王某在内的六户村民予以使用,并依法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上诉人王某要求继续履行之前所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即由其继续承租该8.1亩土地的诉请已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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