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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南通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维颖,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刑磊,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市鑫聚源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江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坐落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欣里X栋X单元X—X号、X单元X—X号的铺面房屋产权系第三人刘某某所有。2004年9月6日刘某某将颐欣里X单元X—X号房屋租给江某某用于餐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2006年10月1日江某某与王某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江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将鼎厨餐厅全部设备和餐具附清单交给乙方(王某瑾)经营使用,2006年9月房租给乙方免费使用。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x元,每年房租x元。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约,如有违反,须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每半年支付给甲方一次,金额是当年的一半x元,第二次支付须提前二个月x元。第二年、第三年照第一年的付款方式执行。另,甲方须免费提供15日的改造装修日,折算成人民币5000元,费用从第一次支付承包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王某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江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分5次向江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29日江某某收回了所有证照及交结清单上所列物品,刘某某收回了租赁房屋。王某瑾在承包期内欠水电、煤气及税收5031元。刘某某当庭表示对江某某与王某瑾承包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转租或转包行为予以认可,而对超过2007年9月30日以后的转租或转包行为不予认可。另查明,江某某与王某瑾均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吴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向江某某写由承诺书一份“承诺2007年5月12日前付清鼎厨餐厅2007年9月30日前承包费计x元,到期违约,交还餐厅给江某某”。现原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由王某瑾及吴某某连带承担赔偿江某某违约金10万元。二、判令王某瑾及吴某某向江某某支付餐厅承包经营期间还欠付的煤气费、水电费及房租费共2万元。三、诉讼费由王某瑾及吴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关于违约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承包费及租金的具体付款日期,且10万元违约金亦并非针对逾期付款而定,故王某瑾在2007年6月23日付清第二笔承包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吴某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江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欠费问题,经审理查明王某瑾在承包期内欠水电、煤气及税收费合计5031元,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终止承包合同,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瑾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水电费5031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江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而言,一、本案所涉《承包合同》费用的交付日期应以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现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租赁合同》的期限以及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7年5月1日所作出的还款承诺按时支付租金及承包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延付租金是导致前述《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根本原因。三、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经营期内所欠的并由上诉人已经垫付的费用合计x.38元(其中电费4426.7元、煤气费4544.6元、水费1508.8元、滞纳金390元、税收966.38元、煤气拆改费290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赔还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仍在使用该房,应付给上诉人房租费及承包费各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欠付的煤气费、水电费及房租费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吴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针对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导致双方《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江某某故意隐瞒其与房屋所有权人就争议房屋的租赁期限,该情形导致《承包合同》仅履行一年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即以租期届满为由收回所涉房屋,故上诉人江某某违约在先,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吴某某并非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承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拘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某针对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承包费及租金已经向上诉人江某某支付完毕,并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江某某故意隐瞒房屋租期导致房东收回房屋,才是《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具体而言,一、吴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合同当事人并未自愿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江某某的欺诈行为未作认定,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期内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水电费50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江某某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其二人系共同经营本案所涉鼎厨餐厅。二、本案系王某某及吴某某违约才导致《承包合同》的解除。至于江某某与房东订立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王某某是明知的。三、本案所涉餐厅由王某某及吴某某经营至2007年10月29日止,相关费用确未结算,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某某及吴某某予以承担。

原审被告吴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事由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均无异议。同时,刘某某二审再次明确其对2007年9月30日前江某某对外转租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2007年9月30日之后江某某的转租行为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关于江某某前期租房经营鼎厨面馆以及王某某向江某某承包鼎厨面馆期间欠付水电费、煤气费和该费用目前的支付情况与一审判决不一致外,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同时,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坐落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欣里X幢X层9—X号铺面属刘某某所有。2004年9月6日刘某某将其位于颐欣里X幢X层9—X号铺面租给江某某用于经营鼎厨面馆,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二、王某瑾在承包经营鼎厨面馆期间,系使用江某某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昆明市盘龙区鼎厨面馆”。三、江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共同认可王某瑾在向江某某承包经营鼎厨面馆期间,欠煤气费4544.6元(该款已由江某某代为缴纳),欠电费4426.7元(该款已由刘某某代为缴纳)。同时,刘某某还代为缴纳了鼎厨面馆2007年11月20日前的部分水费(含王某瑾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合计1898.8元。四、江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认可刘某某代缴的前述水电费及滞纳金,已从江某某支付刘某某的租房押金中予以扣除,即:本案江某某已向刘某某付清了其代缴的水电费及滞纳金。五、江某某当庭明确其本案要求王某瑾支付的代缴费用为:煤气费4544.6元、电费4426.7元、水费(含滞纳金)1634.6元。对此,王某瑾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综上,对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二、王某瑾及吴某某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江某某要求王某瑾向其支付承包期内所垫付的水电、煤气费用,并支付2007年10月房租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06年10月1日江某某与王某瑾所订《承包合同》的约定,该缔约双方实际建立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鼎厨面馆(包括营业执照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二、鼎厨面馆所涉铺面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本案《承包合同》涉及两方面不同的合同关系,故相应的合同效力亦有所不同。其中,对于鼎厨面馆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相关营业执照及设备设施的承包合同部分,由于该部分合同内容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有效。至于鼎厨面馆所涉铺面的租赁合同部分。由于江某某对鼎厨餐厅所涉铺面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现该铺面的房屋所有人刘某某已当庭表示其对2007年9月30日前江某某转租铺面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关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部分应当有效。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鉴于江某某自2007年10月1日起即对本案诉争铺面不再享有相应的租赁使用权,加之房主刘某某已明确表示其对2007年9月30日后江某某的铺面出租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江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因擅自处分刘某某财产,之后亦未得到刘某某的追认,故其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将诉争铺面进行出租的合同无效,即: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关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部分无效。

关于王某瑾及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每半年支付给甲方”的具体约定,其中对于双方现争议的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付款年度内所涉下半年的承包费及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不明,即:该约定所载明的“下半年费用须提前二个月支付”是指下半年租期开始前两月即应支付,还是该下半年租期届满前两月即应支付的问题约定不明。对此,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该履行期限问题不能补充达成一致意见,且无相应的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可以参照确定,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所涉付款义务人王某瑾可随时支付其下半年的承包费及租金,现王某瑾已在2007年6月23日前向江某某付清了下半年的承包费及租金,该情形并不构成违约。江某某要求王某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某某主张吴某某未按其承诺支付下半年承包费及租金的行为亦应视为违约的问题。对此,虽然吴某某与王某瑾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吴某某并非《承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本身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再者,本案江某某现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吴某某与王某瑾系共同经营鼎厨面馆的情况下,吴某某所作出的相应承诺对王某瑾亦不产生拘束力,故本案江某某以此认为吴某某及王某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对于江某某要求王某瑾及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瑾承包经营期间的欠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瑾对于江某某为其代付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水电、煤气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就此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江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王某瑾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王某瑾应当向江某某支付煤气费4544.6元、电费4426.7元及水费(含滞纳金)1634.6元,合计人民币x.9元。至于江某某要求吴某某连带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10月份的房屋租金问题。根据之前本院对合同效力所作出的相应评判。由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中关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部分无效,故江某某无权使用该房并收取该房租金,其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王某瑾支付2007年10月的铺面租金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部分铺面租金,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解决。

此外,关于本案江某某诉请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同样根据之前本院对《承包合同》所作出的效力评判。由于《承包合同》关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部分无效,故对该部分不存在解除问题。同时,对于《承包合同》的其余有效部分,由于缔约双方均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江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6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中关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部分无效。

三、解除2006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中除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铺面租赁合同部分以外的其他合同内容。

四、上诉人王某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某某煤气费4544.6元、电费4426.7元及水费(含滞纳金)1634.6元,合计人民币x.9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瑾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承担4922.73元,由上诉人王某瑾承担47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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