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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95年生。

监护人高某美,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厉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高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21时50分去苏木卖玉米返回家时,所驾摩托车因原告方便而停在路边,而原告上车正欲驾车离开时,被告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从后边照原告的车撞了过去,造成原告头颅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付分文,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并造成巨额损失,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974.5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7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和玉米损失8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父母双亡,现随其姑母高某美生活。2009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厉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汽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4公里+900米路段,与原告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及摩托车所载玉米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74.5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之伤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胸部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570元。原告另支付有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和玉米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10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原告从9月28日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月30日,共91日,其误工费为1110.2元;原告住院26天,护理费为317.2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78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评估鉴定书、清障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以及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但是又需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过高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974.5元、误工费1110.2元、护理费317.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7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及玉米损失8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为x.9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9元。

二、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0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厉某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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