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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彭××现金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否认以结婚为由骗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农历六月初八),被告人侯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彭××相识,于8月2日(农历六月十二)到彭家居住数日后,以办结婚手续为由离开。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以各种名义索要被害人彭××现金1000余元。8月13日(农历六月二十三),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彭××索要现金1万元后,定于8月16日(农历六月二十六)与彭××完婚,并出具了有侯、彭二人及媒人闫××、宋××、吴××签名的字据。8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失去联系。11月26日,得知被告人侯某某消息的吴××、宋××等人通过他人又以给侯某某介绍对象相亲为名,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退出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彭××陈述经人介绍与被告人侯某某相识同住数日,侯某结婚为名多次向其索要现金1.1万余元及结婚之日失去联系的事实经过,有证人吴××证明和宋××、闫××(闫全伏)等人介绍侯、彭二人相识同住,侯某各种理由向彭索要现金1.1万余元后,答应于农历六月二十六与彭结婚,到结婚当天侯某去联系,经多次到侯某找侯某未果及设计与宋××、李××、武××等人将侯某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相印证,并有证人宋××、闫××、李××、武××、刘××的证言及书证“男方彭××和女方侯某某双方同意订婚,男方付给女方现款x元,订6月26日晚(完)婚。证明人闫××、宋××、吴××。女方侯某某,男方彭××。2009年6月23日”相佐证,且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因看病无钱,恰好有人提亲,便以结婚为名骗取彭现金1万余元。另有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人结婚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故其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退赃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除所退出的六千元返还被害人彭××外,余款待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克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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